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6848536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住所地**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32945B。 负责人:***,该部队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部队现役军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以下简称6544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65447部队支付利息19,834元(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19,8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65447部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新建营房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232,3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签订合同后,泰盛建筑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65447部队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16,600,763.15元。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65447部队共支付工程款16,268,763.15元,剩余质保金332,000元经泰盛建筑公司多次催要,65447部队至今仍未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75%,付款至总价款的75%为止。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以一次性**。因此本案中65447部队预留质保金总额为该合同结算金额16,600,763.15元的百分之五即830,038.16元。截止2018年3月23日65447部队共拨付工程款15,770,724.99元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的百分之95%,2018年3月26日65447部队拨付已到期的质保金498,038.16元(该金额结算款金额的3%),2018年3月26日65447部队向泰盛建筑公司出具收质保金结算票据(注明:防水),载明剩余质保金332,000元(该金额结算款金额的3%),防水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给付利息错误,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而65447部队到今天为止,仍然没有返还质保金,故应当给付上述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65447部队辩称,泰盛建筑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65447部队对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有异议。泰盛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建营房工程(主机关楼、1#***)在保修期间多个卫生间多次出现渗漏现象,65447部队多次联系泰盛建筑公司要求其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维修渗漏部位,但泰盛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派人保修,65447部队只能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按双方约定,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而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2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并无息返还”的约定,保修期到期后,还没有进行清算,所以最终返还的质保金数额还未确定,65447部队也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65447部队上诉请求:1.撤销**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2.改判返还的质保金中扣除2,60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泰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维修费用没有确定错误,一审期间提交的维修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65447部队已经就厕所渗漏问题进行维修。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65447部队的上诉请求,驳回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盛建筑公司辩称,65447部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维修协议和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厕所的渗漏维修费用,在质保期间,65447部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泰盛建筑公司的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不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65447部队的上诉请求,支持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65447部队返还质保金332,000元;2.判令65447部队支付利息19,834元(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19,83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65447部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泰盛建筑公司(承包人)与65447部队(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JHT1405-I01,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营房工程(第一标段);内容为机关楼1栋,建筑面积5524.42平方米,框架结构,五层,**1栋,建筑面积2463.53平方米,框架结构,三层;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3日;合同价款15,232,300.00元;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75%,付款至总价款的75%为止,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产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建、装饰、安装全部承包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两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后按服务承诺时间内不派人保修,无论何理由未实施保修承诺,将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并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内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等。《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认定合同工期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65447部队已向泰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8,763.1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32,000元未予返还。2020年9月10日,65447部队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陆通房屋装饰施工队签订《营房零星维修协议》,约定总工程量为办公楼刷漆、更换灯具、厕所防水整修等,机关食堂修补踏步、更换门等,机关**换门、修厕所等,65447部队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陆通房屋装饰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2,03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至今已过质保时间,65447部队应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泰盛建筑公司。关于65447部队抗辩应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其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内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及《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可以认定,65447部队于2020年9月10日对厕所防水所做整修,在质量保修期内,所产生费用应在质保金内扣除,但65447部队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防水整修费用明确数额,65447部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并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系无息返还,故对泰盛建筑公司要求65447部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65447部队抗辩称,经中央军委及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65447部队向泰盛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30,603.17元问题,65447部队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2,000元;二、驳回**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防水保质期限是五年,而65447部队维修厕所防水的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案涉工程确实产生质量问题,65447部队没有按期返还质保金,符合约定。故对泰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65447部队主张维修厕所渗漏问题的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65447部队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陆通房屋装饰施工队签订《营房零星维修协议》,包括厕所防水整修等,并据此支付工程款12,038.10元。65447部队主张其中的维修厕所费用为2,604元符合常理。因此,65447部队因维修厕所渗漏问题产生的费用理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故本院对65447部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65447部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工程质量保修金329,396元; 二、维持**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