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3787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
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399155.89元;2.被告支付利息443680.13元,以139915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52732.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为190947.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备忘协议》,原告和被告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由于《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量清单报价》低于实际施工成本,经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依据《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人工费和装置性材料费按照2015年吉林省长春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调整。”经原告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价1599155.89元及利息。但被告在付款20万元后,拖延支付剩余款项。
黑龙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备忘协议》(简称《协议》)是《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简称《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协议》第3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合同》第15.1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据此,原告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备忘协议》(简称《协议》),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简称《合同》),上述《协议》)是《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合同》第15.1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依据该规定,本案应由《长春热电发展有限公司3、4号机组(2*200MW)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4号机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