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86号。 负责人:***,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部队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65447部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黑02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争的330,603.17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依据军委审计和被上诉人擅自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计报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审计结论不具有排除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三、案外人**公司是被上诉人委托的造价审计公司;四、关于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的问题。该结算审核认证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五、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审核认证单的数额错误,但是至今仍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且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解放军65447部队辩称,一、其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包含多支付的330,603.17元,被答辩人需返还;二、答辩人依据均为审计和第三方审计报告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三、被答辩人多收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答辩人。 解放军65447部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330,6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解放军65447部队与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盛公司承建65447部队新建营房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款15232300.00元。2018年经**江**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黑利审字[2018]第1号审核报告,该工程造价为16600763.15元。解放军65447部队实际支付工程款16268763.15元。2018年12月25日,中央军委审计署哈尔滨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哈尔滨[2018]277号),在对新建公寓房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查中,发现**公司在××队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要求整改。2022年4月11日,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营房工程(第一阶段)的争议项部分进行了审核,审核金额为21037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解放军65447部队多支付工程款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解放军65447部队确实存在多给付泰盛公司款项的事实,且泰盛公司不能说明取得的合法根据,65447部队的诉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泰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工程款330,603.17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解放军65447部队主张的多付工程款是否成立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更正。 不当得利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后,被上诉人解放军65447部队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是之后在中央军委审计署哈尔滨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核查中,发现原审计公司在××队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要求解放军65447部队整改。对于多付的工程款,作为得利方的本案上诉人泰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返还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伊泊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