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富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富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富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2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1,000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富某公司和***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判决富某公司向***支付工资5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仅为施工现场应付上级检查而临时制作的。富某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任何单位管理行为。而且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某某在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来看,本案的***实际为案外人***雇佣,***和案外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二、一审中,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载明***的工资为5000元,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不符合基本的事实。该工资表由***本人签署,能够证明其受***雇佣工资为5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000元和合同上签订的金额,也从侧面证明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富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1,000元。 某某辩称,***为***雇佣,事实清楚,与富某公司和某某均无关系。 ***辩称,一、2021年7月2日,***按富某公司的指示前往某某承建的工地工作。2021年8月21日,***与富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5,000元,主要从事钢筋工、力工带班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哈尔滨松北区,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4日,***、***、***与富某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实名发放承诺书》,上述人员工资已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某某的工作人员***转账支付,而***的工资51,000元时至今日仍未发放。富某公司所述***、***、***、***是由***雇佣与事实不符。富某公司有责任及义务给付***工资。2023年1月3日,***、***、***、***四人为***出具证人证言,证实所在工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在该工地干活,工资50,000多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富某公司应给付***工资51,000元,认定事实无误。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举示的6月份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系某某要求其补签的手续,因***系7月初才被指派到工地工作,且该明细表中所有的工种都是按200元/日结算不符合常理。其中***作为瓦工在工地工作3个月按200元/日计算应为20,000余元,但实际其发放的工资系33,775元。其中***作为技工在工地工作3个月按200元/日计算应为20,000余元,但实际其发放的工资系34,375元。综上,某某举示的该份《明细表》仅是用于补签手续,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是按此表进行。一审法院认定富某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给付***工资51,000元,认定事实无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在一审期间举示《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举示了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证明了***接受两个公司的管理及按照两个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富某公司主张***系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富某公司举示相应证据来进行佐证,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富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向***支付工资51,000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某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哈南劳人仲某(2023)第435号(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富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1,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1日,富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2月23日。***从事钢筋工、力工带班岗位,工作地点为哈尔滨松北区,工资为每月15,000元。2021年10月14日,***、***、***、***分别签署《农民工工资实名发放承诺书》,由***在***、***、***签署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工资23,950元由***于2021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签署的承诺书没有***签字。2023年1月3日,***,***、***、***分别为***出具证明,证明所在工地项目施工总承办单位为某某,建设单位为哈尔滨建荣某冬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盖地干活,工资50,000多元未支付。另查明,***于2023年3月15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由某某、富某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日至2021年10月13日的工资51,000元;二、由某某、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23年6月3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某(2023)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富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2021年7月至2日至2021年10月13日的工资5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富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富某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富某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是当时为了应付检查临时后果,***是***雇佣,与富某公司无关。富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富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对富某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工资5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至2日至2021年10月13日的工资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富某公司对***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富某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为了应对检查而临时签订,***与富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富某公司与***是合作挂靠关系,***是***雇佣人员,应由***给付***工资。富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富某公司将***的工资转给***后由***支付、亦未提交富某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等,富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富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1,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不应利用优势地位随意与劳动者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规避自身责任,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农垦富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