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景友,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七、十八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确定由其公司给付利息,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工程交付之日,双方并未完成对账,东联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资料,以致双方产生了长达4年多的诉讼,其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判决其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实属不公。(二)提供发票是东联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部分,东联公司虽然提出系工程变更,并要求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应提供签证,工程价变更应提交申请,否则视为不涉及工程价款的为更,应对司法鉴定中明确查明的与图纸不符部分的工程款53398元予以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发公司已于2010年7月13日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故原判决判令其从实际接收该工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有据。开具发票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属于税务部门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鉴于恒发公司和东联公司双方对一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恒发公司关于对53398元工程款予以剔除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