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勋。
委托代理人张德新。
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屠景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
原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2)梨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勋、张德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2009年10月被告就鸡西市梨树区鑫泰家园综合住宅楼(一标段)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梨树区鑫泰家园综合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3925.4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679300.00元,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另行结算,工程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实施了增加工程和变更的部分项目,经核算,被告应当加付工程价款。但2010年7月13日在竣工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住宅钥匙交给各户入住,被告又于2010年8月21日强行砸开车库门进入,擅自使用诉争工程。被告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429425.00元,剩余工程款1698741.00元虽经原告从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
被告宿利民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
原告叶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宿利民欠原告叶文杰借款人民币75万元。
证据二、2015年叶文杰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大望路支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部分转款的过程。
证据三、提交银行卡对帐单40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刷原告信用卡的部分过程。
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海淀区北京交大农业所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用储蓄卡给被告转帐五万元。
证据五、2014年5月至12月叶文杰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大望路支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92000元。
证据六、北京银行在内的十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对帐单2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给被告宿利民使用。
证据七、支付宝转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房子转款还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330000元。
证据九、证人许连富,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许连富,卖房子钱用于还信用卡欠款。
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对,被告宿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开美容美发店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现金,但因原告是北京苹果公司职员,银行记录较好,所以原告到各大银行办理了十四张信用卡,将十四张信用卡交给被告宿利民使用,被告透支原告名下十四张信用卡内45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告变卖房屋后将300000元转给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名下十四张信用卡。被告继续透支原告信用卡,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750000元,利息按万分之五执行,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另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将十四张信用卡在被告处取回,十四张信用卡内欠款总金额人民币4550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文杰与被告宿利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宿利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宿利民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奎林
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
人民陪审员  孙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