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02民初28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风街7委*组。
法定代表人: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迎秋,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娇,女,系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护理费9904.88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40元、鉴定费及拍片费3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56548.88元;2.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干活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被砸伤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经鉴定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四个月,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期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在东联建筑公司工地出险,且与东联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并且没有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能够提供伤残证明及各项费用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辩称,护理费我给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受伤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们工地上的工人都给参加保险了,如果保险赔偿金额不足,我同意理赔。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17493.00元是我支付的。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异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楼上掉落物体意外砸伤,受伤后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报险,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7493.00。原告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九十日,后期治疗费以医疗期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建筑工地的工人,在干活过程中意外受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元,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17493.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同意将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同意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及医疗费17493.00元,合计13749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17493.00元,合计137493.00元;
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1525.00元、鉴定费3220.00元由被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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