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9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路。
负责人:***,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娇,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银达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银达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和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元,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17,493.00元,诉讼费1,525.00元、鉴定费3,2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没有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存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赔付条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无法确认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理赔的医疗费范畴。***的医疗费用不能明确是否全部符合赔付条件,不能直接认定为全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与本案无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不是责任保险,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没有申请理赔直接向法院诉讼,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作为受到伤害的一方,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每日100.00元的工资雇佣答辩人在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干零活,答辩人在2017年7月19日在三楼捡木头时,被从楼上落下的一根6米长寸五铁管脚手架砸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费用17,493.37元由***支付。答辩人出院后将***和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法鉴:答辩人损伤为9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营养期为90天。审理中追加被答辩人为被告。在一审审理中,被答辩人和***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一审中举证了保险单,答辩人才知晓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意外医疗险每份20,000.00元,共二份保险,一审法院按医疗费全额17,493.37元判决正确。一审中答辩人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加上误工费共计120,000.00元,其他费用由***用住院治疗费赔偿,诉讼费和法鉴费属于答辩人因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开庭前答辩人方知有保险,答辩人和***共同到被答辩人公司进行理赔,在遭到拒赔之后,才追加被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如果得到了理赔,就不会继续诉讼。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诉讼费、法鉴费均系诉讼成本,被答辩人作为败诉方应该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904.88元、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交通费3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40元、鉴定费及拍片费3,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56,548.88元;2.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期间,被楼上掉落物体意外砸伤,受伤后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报险,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7,493.00。原告经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为九十日,后期治疗费以医疗期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建筑工地的工人,在干活过程中意外受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两份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元,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17,493.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被告同意将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同意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及医疗费17,493.00元,合计137,49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17,493.00元,合计13,7493.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1,525.00元、鉴定费3,220.00元由被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七台河市中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住院期间合理用药情况,均系合理用药。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明细中若存在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不予支付的费用和项目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全部是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可以赔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认可,药费已经支付。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干活被砸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为***投保两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用,二审期间***提供了医疗费清单,各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清单所载费用是***合法的治疗费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单份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应得到医疗费赔偿数额并不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诉人应承担该医疗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为获得赔偿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