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异319号
案外人:宋淑敏,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园**。
被执行人: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迪康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全,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
被执行人:**,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被执行人:***,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哈尔,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iv>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双林委**>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住哈,住哈南岗区分部街**div>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住,住哈尔道里区大安街**iv>
被执行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住所地哈尔滨滨市松**保利住宅小区**9号楼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远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淑敏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6号楼7单元X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淑敏称,1、宋淑敏于2015年12月8日在案外人齐红岩处购买了案涉房产,该房系上远公司赔偿齐红岩父亲齐铁中死亡赔偿金抵债范围内的房产,上远公司向宋淑敏出具购房发票,并将案涉房产交付宋淑敏,宋淑敏一直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2、宋淑敏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过错,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宋淑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北方明珠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2017-2018年度物业费收据两份;3、海伦市思源城市供水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两份;4、海伦市电业局电费交款凭证四份;5、2016-2018年度供暖费发票两份。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黑高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该判决主要内容:上远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于同年8月21日查封上远公司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54套房产,案涉房产在查封房产范围内,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上远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265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担保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宋淑敏提供的证据显示:宋淑敏于2015年12月8日在案外人齐红岩处购买了案涉房产,上远公司当天出具北方明珠资金往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齐红岩更名为宋淑敏,收款内容为赔偿款6号楼7单元502室,人民币93720.00元,宋淑敏交完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宋淑敏在法院查封后购买案涉房产,虽然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但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宋淑敏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在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查封案涉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宋淑敏以案涉房产为其所有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淑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那 革
审 判 员 王丽敏
审 判 员 隋晓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