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民终15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2518号世茂滨江(三期三区)72号楼2单元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永龙,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付奎、郭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21)黑083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21)黑083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付奎给付上诉人砂石款164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某已经证实,将抵顶涉案工程材料款的三套房子给了***、付奎,这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164700元的砂石款。在张某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抵顶的三套房子中有上诉人的砂石款,并承认先给付二、三万元,只是说砂石款通过张某给上诉人。这足以说明上诉人的164700元的砂石款已经被***、付奎结算了,而且***也承认愿意履行该债务。
***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为***,需货方和买受方为高远公司和张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主体为高远公司和张某;2.本案不存在书面委托第三人支付的任何证据;3.我们在一审中已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付奎辩称,1.债务人张某将三套抵账楼认购书及票据交给
了***,并委托***全权处置以楼抵债具体事宜。付奎没有参与以楼抵债的事。抵账楼内是否包含上诉人***的砂石款,与付奎无关;2.***等卖完抵账楼3年多后,张某给付奎打电话称抵账楼内包含***的砂石款,付奎以朋友的角度在中间对张某和***进行过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没有结果;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1647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高远公司在承建黑龙江省抚远粮食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被告***、被告付奎帮助联系的姜仲元、被告郭永龙、被告***均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7月16日,张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高远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一、本项目由黑龙江省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按形象进度支付乙方价值4204967元的房产,房产按九折优惠。二、抵账房源:玫瑰园二期项目3号楼2单元,明细如下:501、601、602、701、802、1102、1202、1401”。合同签订后,张某将上述八套房屋的认购书取走,并将其中三套抵账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高远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即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2日,案涉工程在建期间,被告高远公司并未成立第二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高远公司、
被告郭永龙、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付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提交案涉合同存在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张某拖欠的164700元砂石款,应当由***、付奎偿还。理由是张某已经给付***、付奎三套住房,***的164700元砂石款包括在这三套住房里。但是,由于张某用三套住房抵顶债务,并没有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张某与***之间对三套住房抵顶债务的范围也并未达成协议,双方对此存在着较大分歧,***主张164700元砂石款应当由***、付奎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与***对三套住房抵债范围达成了一致,并且包含了***的164700元砂石款。关于***提及的通话录音,***没有将该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也没有经法庭质证,因此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艳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梁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