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33民初49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676984951R,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2518号世茂滨江(三期三区)72号楼2单元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被告:刘怀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系抚远市中心社区推荐公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永龙,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被告:赵建林,男,1970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刘怀民、郭永龙、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被告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帅、被告**、被告刘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被告郭永龙、被告赵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1647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高远公司、被告郭永龙、被告赵建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高远公
司)的第二分公司(已注销)在进行工程建筑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并赊欠。截至2013年10月15日,第二分公司共拖欠原告砂石款164700元,并出了三张入库单,第一张入库单为91759元,第二张入库单为52430元,第三张入库单为20543元,三张入库单均有工地负责人王臣、仓库负责人李文峰、经手人李彦东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和其所属的第二分公司催要拖欠的此砂石款,第一被告称拖欠原告的砂石款事实存在,但已通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刘怀民、第四被告郭永龙、第五被告赵建林给付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收到此砂石款,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称:1.高远公司自成立至今未注册成立过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以也并不存在第二分公司注销的说法,第二分公司从未存在过,张某、王臣、李文峰、李彦东等人也并不是高远公司的员工,高远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让上述人等代表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个人及公司签各种合同,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之张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入库单、欠条等加盖的高远第二分公司的各类公章是不合法的,纯属其个人行为,与高远公司无关;2.张某作为自然人与高远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根据合同,高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包括涉及本案在内的各项工程
款,而且原告与高远总公司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高远公司的诉讼不成立;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张某已经按约定通过第二、三、四、五被告给付了材料款,高远公司及张某个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应追究第二、三、四、五被告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的纠纷与高远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高远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原告称高远公司将拖欠其砂石款交给我转付给***的事实;2.在张某的抚远市浓桥镇粮库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刘怀民找我帮忙联系承租案外人姜仲元的建筑设备,我作为中间人,该工程承租姜仲元的设备不用交押金,使用设备结束后张某不支付租金,我帮忙讨要过租金,后张某给不上租金,张某全权委托刘怀民负责处置结算租金;3.我与高远公司或张某没有签订过给***处理、分配、转付欠款或以物顶账合同或达成过口头协议,与***也没有形成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合同或口头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原始、客观、完整的证据证明高远公司或张某委托我给原告处理、分配、转付欠款或以物顶账的事实,仅为案外人姜仲元讨要过租金,但该业务最后已经由刘怀民全权处置结算完结。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高远公司,因此本案与本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提起的不当诉讼。
被告刘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
性原则,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诉求及诉状中内容表述,本案主要是被告高远公司2013年在抚远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164700元砂石款。既然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高远公司,鉴于此,原告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相符;2.本案不存在有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的事实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有具体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状中的表述,原告仅依据案外人张某为其出具的一份单方行为的“抚远粮库二〇一四年”的书面说明,便将刘怀民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并无债权转移或债务转移的任何书面通知的证据,无法构成债权债务转移。鉴于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之间的利害关系;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自2013年至2021年4月,期间已达8年之久,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任何证据,因此我方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综上所述,本案确立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因借资质建筑而引发的与高远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因无法证明存在着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的事实,故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郭永龙答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只是跟张某一起干点活,挣点运费,无意中就当成了被
告了。
被告赵建林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刘怀民通过我替张某租的塔吊设备,我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远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刘怀民、郭永龙、赵建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被告均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二、入库单三张原件,证明原告2013年向高远公司承建的工程赊销砂石,共拖欠砂石款164700元。被告高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其认为高远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第二分公司,李文峰、王臣、李彦东三人均不是高远公司的职工,并且高远公司从未授权过此三人代表高远公司与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签署过合同、入库单、欠条等文件,证据材料中高远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材料接收章是不合法的,这个章是私刻的,高远公司没有这个章。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欲证实的是原告和高远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刘怀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与所谓的高远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郭永龙、赵建林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证据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给付工程款明细
(抚远粮库二〇一四年),证明该涉案工程完工后,高远公司与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同时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对该工程款的给付列出了详细的给付目录:给付**313262元,给付刘怀民466600元,给付郭永龙305649元,给付***164700元,给付赵二(赵建林)89000元,以上所有工程款只有原告一分钱没有拿到。这个协议书原件在高远公司。被告高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高远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二分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张某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建过高远公司的项目9号仓和10号仓,但是高远公司没有给张春有授过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与其无关,给付工程款明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等于废纸一张。被告刘怀民对该组证据中的给付工程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此书证属于单方行为,既不属于经双方签订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又不属于经双方签字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竣工验收单,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与目的均与案由无关联性。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虽然加盖高远公司公章,但是对于合同的主体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存在有事实,证明的也是高远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此书证拟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证的两个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给付工程款明细证明的抵账房屋是501、601、602室,而我方当年得到的抵账房屋为701、802、1102室,且双方
已折算完毕。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刘怀民与高远公司之间仍存在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无法证明三方存在有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的事实。被告郭永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建林称时间长了,记不起来了。
证据四、企业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高远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成立的第二分公司。被告高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2日,是在疫情期间,当地政府要求其在大庆林甸成立一个分公司,设立账户方便财务往来,成立后第二天就把公司注销了,所有备案信息已全部注销,也没有设立过第二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刘怀民、郭永龙、赵建林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五、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及张某当庭播放录音一段(光盘一张),张某称:我是高远公司雇佣的员工,是抚远粮库9号、10号仓工地的负责人,没有高远公司的书面授权。我并不清楚高远公司是否成立过第二分公司。我与被告刘怀民系亲戚关系,是通过刘怀民认识了原告及被告**、郭永龙、赵建林,当时与高远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是我与高远公司的一名张姓负责人签的,给付工程款明细也是我写的,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我将八套购房合同拿走,将其中三套分给刘怀民,让刘怀民去分这些房子,这三套房产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高远公司与张某及四个自然人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抵顶协议,没有债
权债务转移的书面通知。四自然人被告承认过欠原告工程款,我来谈过两次,第一次是2019年夏天,在一个宾馆里谈的,有我和**、刘怀民和原告、还有**的朋友姜仲元五个人,就怎么给钱没有达成协议,但是承认欠钱;第二次是在2020年年末,还有几天过年,还是在一个宾馆,我、原告和刘怀民谈的,刘怀民承认欠钱,因原告和刘怀民脾气都不好,最后也没谈拢。因为这起案件,刘怀民给我打过电话商量,说是先拿出两三万,分期给原告,然后我说我跟原告商量下,我这儿有录音。录音证实张某给刘怀民打过电话协商由刘怀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高远公司认为,张某、李文峰不是高远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高远公司,其他的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其只是个联系人,后期的事情都没有参与过。被告刘怀民认为,其没有介绍***给工地送砂石,只是负责把机械设备、砂石拖欠的钱给要回来,但是不包括***的钱,张某也没有说抵账的楼款中包括***的砂石款。2016年张某才把这3套楼给我,分别是玫瑰园的701、802、1102这三套楼,给我当时我表示这个楼抵账金额太高了。后来张某电话联系让我给***10万元,我们没有谈拢,2020年1月份张某找我,**也在场,让我打条,我当时说我不欠钱。被告刘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人已经承认既没有三方转让协议,也没有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通知,被告刘怀民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对人,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永龙认为
该事情其不知道,也没有在场。被告赵建林认为该事情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高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以房抵工程款工程协议书原件,证实高远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履行给付完毕了。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其中包括原告的砂石款。被告**、刘怀民、郭永龙、赵建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三份,证实案涉事实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一个中间人,协议书都是他们签的,其没有参与抵账楼款的分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刘怀民、郭永龙均是本案的被告,无权作证,姜仲元如果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证,该证据无效。被告高远公司、被告刘怀民、郭永龙、赵建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入库单上盖有“高远公司第二分公司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李文峰(挂)材料接收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的高原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时间矛盾,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结合被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予以
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给付工程款明细(抚远粮库二〇一四年)系由张某个人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高远公司在承建黑龙江省抚远粮食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被告刘怀民、被告**帮助联系的姜仲元、被告郭永龙、被告赵建林均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7月16日,张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高远公司(甲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一、本项目由黑龙江省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按形象进度支付乙方价值4204967元的房产,房产按九折优惠。二、抵账房源:玫瑰园二期项目3号楼2单元,明细如下:501、601、602、701、802、1102、1202、1401”。合同签订后,张某将上述八套房屋的认购书取走,并将其中三套抵账给被告刘怀民。
另查明,被告高远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即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2日,案涉工程在建期间,被告高远公司并未成立第二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高远公司、被告郭永龙、被告赵建林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刘怀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提交案涉合同存在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心齐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