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某某-1套-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异324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楼。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园**。

被执行人: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迪康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全,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

被执行人:**,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被执行人:***,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双林委**div>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div>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住哈尔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iv>

被执行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地哈尔滨市松**保利住宅小区**9号楼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远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7号楼4单元X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案外人海伦市铁子铝塑门窗修理部(***父亲为经营人)于2011年6月25日承接了上远公司塑钢门窗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远公司以北方明珠小区多套住房抵顶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3年3月19日又对抵账房源进行调串,4号楼1单元601室、4号楼1单元602室均为调串后的抵账房,已于2013年交付给***;***从上远司处购买了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7号楼4单元504室房产,上远公司向***出具购房发票,并将案涉房产交付***,***一直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2、***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过错,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北方明珠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海伦市思源城市供水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四份;3、供暖费发票六份;4、赔偿协议书一份;5、调串证明一份6、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7、塑钢门连窗拨款情况表四份。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黑高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该判决主要内容:上远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于同年8月21日查封上远公司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54套房产,案涉房产在查封房产范围内,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上远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265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担保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提供的证据显示:***于2015年7月19日在上远公司购买了案涉房产中的7号楼4单元504室,上远公司当天出具北方明珠资金往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收款内容为7号楼4单元504室,面积81.97㎡,人民币188531.00元,***交完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购买案涉房产,虽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但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自2015年7月购买案涉房产后,至涉案房产于2015年8月查封前,没有证据证明此间涉案房产存在权利负担,***可以督促上远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系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在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查封案涉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案涉房产为其所有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那 革

审 判 员  王丽敏

审 判 员  隋晓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