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33民初41号 原告(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被执行人):**,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676984951R,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2518号世茂滨江(三期三区)72号楼2**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建筑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083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黑08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远市人民法院在***与高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黑0833执189号执行一案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高远建筑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召开听证程序后,作出(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追加理由是,由于2015年10月29日高远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未实缴增加部分注册资本。经过核实确认后,***、**、***发现高远建筑公司工商档案中所留存的针对上述增资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签字字样,***、**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三原告均没有出席所谓的股东会议,也未同意高远建筑公司增资,更没有认购高远建筑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已经在原有的5000万注册资本范围内实缴出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撤销(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1.增资行为无效仅对股东及公司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三原告以高远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增资行为无效纠纷,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松北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因该条文明确是指调整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之间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作的规定,故该文书仅对高远建筑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108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高远建筑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即便***与(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也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也就确认(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仅对高远建筑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应当自变更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登记,只有这样才能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注册资本变动对外不发生效力。2.三原告系虚假意思表示无效。注册资本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由财产的数额体现,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登记注册资本对外起到公示作用,只要三原告没有依据法院裁判文书进行变更登记,高远建筑公司就应当以1亿元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既然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增资行为无效,三原告在收到文书后就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到此刻高远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注册资本仍然是1亿元。这足以证明三原告增资无效行为是虚假行为,他们的真实意图是希望公司对外公示具有1亿元的注册资本,故三原告的行为应当系其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高远建筑公司现从企业信用信息看一共三个股东即本案原告。(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29日除了决议增资外,还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认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只是找代办公司办理的注册资本变更,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的人,他的行为即代表三原告的行为。 高远建筑公司述称,因(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的增资无效,三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高远建筑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错误,高远建筑公司与***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现系案外人***与***之间的债务未处理完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高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系其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高远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该份生效文书中已经确认高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2届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三原告的增资行为无效;该案件中庭审中查明高远建筑公司2008年成立时、2009及2010年增资时三原告均实缴出资。三原告提交的(2021)黑0109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黑01民终108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是针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高远建筑公司未作变更登记对外就不发生公示效力,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补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文书中判决确认高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2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三原告的增资行为无效,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3.三原告提交的(2015)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取保候审,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虽然***不具备担任高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其仍然掌控高远建筑公司,仍应当对高远建筑公司未实缴出资部分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4.***提交的高远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9日之前***和**分别为高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高远建筑公司2015年10月30日在市场监管部门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增资到1亿元的变更登记,该增资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008年、2010年的增资报告及相关手续也均非三原告本人签字,但三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仅对2015年10月增资有异议,明显系其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且在(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三原告和高远建筑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但三原告至今未办理,故该增资行为无效仅是对股东及高远建筑公司产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和2010年的股东会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确认高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2届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具有对世效力。现在高远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未变更的原因系在法院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增资行为无效后,***即提起对上述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变更登记应当在诉讼有明确结论时才能提起变更,且现松北区工商局以法院文书中没有工商局的协助内容为由,不予变更登记,仍在研究商讨中。此外,现因疫情期间,无法正常办公。高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增资行为无效,未能变更登记系现工商局需要就法院出具的文书进行研究确定。本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两份证据中可以认定现高远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5.***提交的(2021)黑01民终108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高远建筑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及高远建筑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增资行为无效,***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裁判文书中确认***不是高远建筑公司股东,无权基于股东会议决定提出诉讼请求,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6.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及高远建筑公司涉嫌转移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与高远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承建抚远粮食仓储物流中心的8栋平房仓。2017年9月22日,***就其与高远建筑公司、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黑083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4,487,760元,利息874,357.76元,合计5,362,117.76元。高远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高远建筑公司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高远建筑公司履行(2017)黑083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高远建筑公司未履行。2019年4月5日,***以高远建筑公司股东未实缴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高远建筑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向***履行(2017)黑083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三人对此不服,认为高远建筑公司工商档案中所留存的针对增资行为的股东会议没有***字样,***、**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署,故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请求确认高远建筑公司2015年10月29日第12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确认高远建筑公司对三原告2015年的增资行为无效。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2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三原告的增资行为无效。遂后,***向该院以三原告及高远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查认为***既不是(2020)黑0109民初4583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的起诉。***对该裁定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不是高远建筑公司股东,无权基于股东会议决定提出诉讼请求且(2020)黑0109民初4583号判决书中确认了增资行为无效,***仅为高远建筑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即便其与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也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高远建筑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注册资本700万元。2009年5月5日,高远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同年5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三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为**400万元,***400万元,***1200万元。2010年6月10日,高远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同年6月1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三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为**400万元,***400万元,***4200万元。2015年7月9日,高远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持有的400万元的股权及**将持有的3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随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额42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高远建筑公司召开第12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会议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本次增资过程中分别由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7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通过章程修正案。 再查明,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高远建筑公司通过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支付宝、财付通及委托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已上查询反馈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执行高远建筑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已穷尽执行措施,高远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高远建筑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依法追加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与高远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设立的时间在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增资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作为债权人对高远建筑公司的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应以高远建筑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依据。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债权形成时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本案中高远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三原告对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于2015年10月29日,而***与高远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且***对高远建筑公司2015年已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没有异议,故本案三原告作为股东不应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将***、**、***追加为***与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黑0833民初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黑0833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