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303执异8号
异议人:***,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吉兴,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立军,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异议称,根据黑龙江省高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民再296号民事判决,维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我现在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执行利息的时间结点应从起诉时间算起,不应从省高院判决之日算起。执行利息所差时间差:2014年11月27日始至2017年6月21日止,近2年零7个月。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45793.50元,利息19364.40元,合计365157.90元。二是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的给付承担连带义务。
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是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345127.00元,利息19364.4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是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提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民再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是维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院在执行(2017)黑0303执93号案件过程中,对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按照(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日期为起算点。
另外,异议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黑0303执93号执行终结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本院在执行(2017)黑0303执93号案件过程中,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决定立案进行执行监督,并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黑0303执监3号执行裁定,裁定的正文主项为:以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并以该判决书所确立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为起算时间,重新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
本院作出的(2017)黑0303执93号执行终结裁定,已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异议人***以异议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黑0303执93号执行终结裁定,本院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黑0303执监3号执行裁定,并在裁定书的主文明确了***持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到立案部门重新立案执行,已经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维护了***的权利,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能够提出两次执行异议。因此,***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二、依据(2018)黑03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重新申请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潘学龙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