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永昌路中段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舜,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福,男,该公司鸡西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白云三委。
法定代表人:于金涛,无具体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奇,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女,该区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滴道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舜、朴永健,中城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福、周钧,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奇、滴道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建五局给付拖欠工程款6,285,502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以工程款的85%扣除已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计算;2013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计算);2、城开公司与滴道区政府对中城建五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鉴定费160,000元由中城建五局、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6日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签订《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滴道区同乐六组团滴道花园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林达公司进场开工日期定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林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项工程。2012年10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林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中城建五局结算,中城建五局应支付林达公司工程款22,890,846.62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向林达公司拨款9,9510,507.50元,林达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具相应的发票。剩余工程款中城建五局至今未向林达公司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1、付款节点:首次付款二层结构施工完;第二次主体结构施工完;第三次内外装饰完成1/2工程量;第四次工程竣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中城建五局没有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林达公司承包滴道区同乐六组团滴道花园工程是中城建五局于2010年9月20日与鸡西市滴道区政府滴道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由中城建五局承建滴道区同乐小区六组团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11月,城开公司就滴道区同乐小区六组团工程与中城建五局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开公司与滴道区政府未按照《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城建五局支付工程款,应当就中城建五局向林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中城建五局辩称,一、林达公司所计算的工程款数额22,890,846.62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6日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签订了《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林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整个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中城建五局均积极配合,并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经双方同意,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鸡西市恒信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始终有双方人员参加核算,确定的最终结算价为18,123,885元。因此,林达公司自行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2,890,846.62元与事实不符。由于林达公司对第三方依法依规作出的审计结果一直未予确认,导致中城建五局一直无法确认最终结算数额。二、截至2015年12月4日,中城建五局已累计向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2,512.93元。首先,以货币形式支付了9,950,507.5元;其次,以向林达公司供应材料(甲供材)的方式支付5,242,005.43元,其中,在施工中中城建五局共计向林达公司供应钢材804.8吨,通过审查工程结算,1#楼工程实际使用钢材587.14吨。1#楼施工时,供应钢材的数量均由林达公司提出计划,且由林达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在施工现场确认进场数量和验收入库,材料供应商按计划组织供应,中城建五局只是与材料供应商黑龙江珠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同乐6组团工程钢筋采购合同》,先行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钢材款而已。双方签订的《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第(11)项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乙方应派材料员24小时值班,负责在施工现场给予全部接收并进行保管。如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使用时超出定额的损耗,超出部分的材料费(包括采购费)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乙方应结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林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多少钢材、发生多少损耗,剩余钢材如何处分完全由林达公司负责,与中城建五局无关。三、中城建五局不应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首先,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向中城建五局报送进度结算,致使部分款项不能按预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其次,林达公司发票开具不及时,致使中城建五局成本无法入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票出现问题,中城建五局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中城建五局始终积极配合进行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并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由于林达公司对第三方审计结果未予确认,致使结算数额无法确认,导致没有继续付款的依据。四、原告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林达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城开公司辩称,一、林达公司不应将城开公司列为被告。城开公司与林达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中城建五局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施工总承包的合法建筑开发企业,与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可能,中城建五局是否取得开发施工利益或权益不应成为城开公司被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
滴道区政府辩称,一、林达公司不应将滴道区政府列为被告。滴道区政府与林达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中城建五局是否取得开发施工利益或权益不应成为滴道区政府被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且中城建五局与滴道区政府签订合同时,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中城建五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林达公司向中城建五局支付违约赔偿金9,564,7.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6日,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签订了《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林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林达公司拖延工期50日历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必须承担总造价0.1‰的违约赔偿,林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95,647.16元(19,129,432.51元*0.1‰*50天)。
林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工期顺延系中城建五局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林达公司无违约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城建五局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部分:林达公司证据一,中城建五局无异议,城开公司与滴道区政府的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故对林达公司证据一予以确认。林达公司证据二,中城建五局、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对其中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二-1、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3系复印件,且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二-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城建五局、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虽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证据二-1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据二-2无滴道区政府应向中城建五局付款的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林达公司证据三能够体现开发建设各方对案涉工程确认质量合格,中城建五局工程质量合格亦无异议,故对林达公司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未在证据中体现,故不予确认。林达公司证据四与中城建五局证据三,经双方庭后对账,确认中城建五局以货币形式给付林达公司工程款9,900,000元,通过甲供材的方式向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005.43元(其中关于钢材部分3,380,076元双方有异议,中城建五局认为供应了3,380,076元的钢材、林达公司认为其只使用了部分钢材,剩余价值2,035,706元的473.42吨钢材要求退还给中城建五局)、通过代付款的方式向林达公司支付了467,891.1元,本院对双方对账中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对异议部分作出单独认证,故对林达公司证据四与中城建五局证据三不再重复认证。林达公司证据五、七已撤回,故本院不再予以认证。林达公司证据六,林达公司主张其向中城建五局报送钢材使用量时包含了9号楼的钢材用量,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钢材用量系林达公司自行报送,中城建五局按其报送数量提供了钢材,林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曾就钢材超量、规格不符合约定与中城建五局协商,故确认中城建五局向林达公司供应了价值3,380,076元的钢材,对于其余证明目的,证据不能体现,本院不予确认。林达公司证据八,中城建五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八系法院依林达公司申请调取,系中城建五局在案涉工程自行委托造价时提供的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城建五局证据二,林达公司并未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中城建五局证据二予以确认。中城建五局证据四,因林达公司撤回关于多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故林达公司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再认证。中城建五局证据五,林达公司对五-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五-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五-3非中城建五局与林达公司共同委托,林达公司对其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2亦不予确认,证据五的证明目的1,林达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中城建五局的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并举示了证据,故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1不予确认。反诉部分:中城建五局证据一,林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发生资金困难不能如约付款时,乙方应保证施工正常进行”此约定只是乙方对施工不因欠款停工的承诺,而非双方对违约事项作出的约定,故林达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城建五局证据二已在本诉证据中予以认证,不再重复认证。林达公司证据,中城建五局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签字,但该组证据上有监理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中城建五证据本诉证据三,可确认中城建五局确存在延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为滴道区政府下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2010年9月20日,棚改办与中城建五局签订《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约定棚改办将滴道花园小区交由中城建五局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中对开发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无棚改办向中城建五局支付款项的约定。
林达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2011年10月16日,中城建五局为甲方、林达公司为乙方,签订《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施工总承包滴道花园工程、由乙方专业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院设计的本项目工程建筑主体及其周围2米以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其中:消防、电梯、电气、弱电(有线、电话、智能、宽带)由甲方指定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甲供材料及设备:防火门、配电箱、防火阀、消防栓、给水、排水管及管件、分水器、集水器、卫生洁具、单元门(电子对讲门)、分户门、塑钢窗、商服门、外墙涂料、石材。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各施工阶段分段控制工期,按审批后施工组织设计执行;工程施工中工期延误、停工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07-0201)通用条款四:工期中相应规定执行。按工程施工蓝图定额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2007年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及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执行。付款节点为:首次付款二层结构施工完、第二次主体结构施工完、第三次内外装饰完成二分之一工程量、第四次工程竣工。进度款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已完工程量费用额的70%支付,每次付款时扣除甲方代扣代交费用和其他应扣款项,在甲方发生资金困难不能如约付款时,乙方应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85%,其余款项除保修金外可在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竣工日期是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共同制定、签订的,并考虑了停电、停水、刮风、下雨、下雪等自然因素,甲方要求乙方按合同工期完工,如乙方原因延期,每拖期一天,必须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赔偿,误期赔偿最高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提前无奖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施工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工。
合同签订前,林达公司即已进场开始施工。截至2012年4月,林达公司已完成了工程的二层主体,2012年4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842,199.55元,截至2012年4月,中城建五局合计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中城建五局合计向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代付款467,891.1元(其中包括代付沙款36,000元、垫付维修费14,507.50元、垫付混凝土款359,930元、垫付电费57,453.6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中城建五局向林达公司供应了钢材、中砂、红砖、瓷砖、水暖配件,其中中砂、红砖、瓷砖、水暖配件合计价款1,861,929.43元;钢材3,380,076元。双方对除钢材外的其他材料及价款无异议,林达公司同意以上述建材抵顶工程款,但对钢材有异议,认为中城建五局供应的钢材超出了工程用量,现尚有价值2,035,706元的474.548吨钢材未使用(由林达公司安排存放于钢材市场),不同意以此部分钢材抵顶工程款。
2012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中城建五局委托鸡西市恒信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恒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造价,林达公司对造价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林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材料价格信息鉴定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了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9,129,432.51元。中城建五局、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林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异议理由为:1、鉴定报告中白钢窗费用计算错误,此项鉴定的费用低于实际承办费用,鉴定少计算103,034元;2、基础砌砖工程量不足,建设方提出设计变更时,基础部分已按原图纸施工完毕,鉴定结论与实际存在误差87,660元;3、多孔砖单价中没有计算运费和装卸费186,805元。鉴定依据0.485元/块计算,此价为出厂价,不包括装卸费和运费,鉴定意见遗漏了装卸费和运费,少计算了186,805元;4、防冻早强结算费用中,鉴定为23,300元,少计算34,100元;5、安全措施费是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时此费用没有计算,安全措施费为403,168元。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林达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鉴定意见是按照施工图纸、现场情况及市场询价确定,因此意见准确;2、鉴定意见中基础砌砖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变更计算的,林达公司提出按原图施工没有依据;3、多孔砖为甲供材料,双方已确定价格,没有明确不包括运费和装卸费,所以按双方确认价格计算;4、鉴定意见中防冻早强直接费用是依据该项目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使用了验收单确定的,故鉴定意见准确;5、依据黑建发[2010]11号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决算时,应按《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资料中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林达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2、3举示了中城建五局委托黑龙江恒信工程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提交的材料,确认中城建五局在前述委托审计时自认基础砌砖总数为431,837块,[比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多107,757块(鉴定意见为324,080块、该砖单价为0.42504元/块)];多孔砖市场价为0.58元/块(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共使用多孔砖1,876,903块、单价0.48576元/块)。
另查:2014年11月,城开公司为发包人、中城建五局为承包人,就滴道同乐小区六组团(即滴道花园小区)补签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城建五局承包滴道区同乐小区六组团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照明等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城建五局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林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中城建五局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性质系棚户区改造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城建五局与林达公司未经法定招投标手续,即由林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补签了《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系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即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但鉴定意见中部分存在错误,应予调整。林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2、3举示了证据,该证据系中城建五局在自行委托工程造价评估时提供,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与单价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该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该部分调整价款为222,680.38元[多孔砖(0.58元/块-0.48576元/块)*1,876,903块+砖基础(431,837块-324,080块)*0.42504元/块]。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办法及附表》第三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分为基本费和现场评价费两部分。基本费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按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规范及标准,用于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费用。现场评价费是施工单位达到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规范及标准,并且经建设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现场评价而获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案涉工程虽为无效合同,但林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系在施工中必然支出的费用,现无证据证实林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措施,故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予计取,但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现场评价部分系依据建设主管部门现场打分确认,案涉工程无建设主管部门现场评价,故对该部分酌情取中间数,即0.44%,综上,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管理办法及附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防护用品等费用”合计确定费率为1.76%(基本费率1.32%+现场评价费率0.44%),依据该计费基础,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为304,010.33元[计费基础为17,273,313.98元(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其他费用之和17,050,633.6元加上本案调整222,680.38元)*1.76%]。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确认为19,656,123.22元(19,129,432.51元+222,680.38元+304,010.33元)。
关于中城建五局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对13,574,169.03元(即不包含剩余钢材的货币形式付款、代付款、甲供材之和)部分,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对“甲供材”抵顶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无异议,中城建五局依林达公司报送的数量向林达公司供应了钢材,林达公司亦予以接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对于甲供材若有剩余的处理方法,故应法确认剩余钢材的权利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中城建五局向林达公司交付钢材之日,该钢材的所有权人即为林达公司,故林达公司在本案结算时要求退还剩余钢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部分钢材价款应视为中城建五局已向林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中城建五局已向林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609,896.53元。中城建五局尚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046,226.69元(19,656,123.22元-15,609,896.53元)。
关于林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林达公司与中城建五局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做出了“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85%,其余款项除保修金外可在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中城建五局未据此约定向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城建五局虽抗辩系因林达公司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但即使依据中城建五局自行委托所审计的工程造价,中城建五局亦未全额支付,故该抗辩不成立;对于林达公司未按期开具发票的抗辩,中城建五局亦未举示证据。综上,中城建五局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欠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林达公司支付利息。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依据行业标准确定为5%,即982,806.16元(19,656,123.22元*5%)、退还期限为工程竣工5年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故中城建五局应于2012年11月19日前给付林达公司工程款16,707,704.74元(19,656,123.22元*85%)、于2013年10月19日之前给付林达公司工程款合计18,673,317.06元(19,656,123.22元*95%)、于2017年10月19日前将工程款19,656,123.22元元全部给付完毕,结合中城建五局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可确认其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1,097,808.21元(16,707,704.74元-15,609,896.53元)、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3,063,420.53元(18,673,317.06元-15,609,896.53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后欠付林达公司工程款4,046,226.69元。中城建五局应依据上述欠付款项向林达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率的问题,年利率6.4%超过了2012年11月20日后部分期间五年以上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中城建五局应向林达公司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为:744,572.51元(2017年10月19日前利息,具体计算依据见附表)加上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46,22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林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虽林达公司延期竣工50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中城建五局未举示证据证实延期竣工对其造成的损失,且中城建五局亦存在延期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中城建五局要求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协议书》约定“棚改办将滴道区花园小区,交由中城建五局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据此,可以认定滴道区政府系案涉工程的责任开发单位,其下设的棚改办负责开发具体事项,滴道区政府与中城建五局系委托开发关系,滴道区政府并不负有向中城建五局支付款项的义务;城开公司虽与中城建五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竣工,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依据该合同确认城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林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林达公司与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城开公司与滴道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达公司要求中城建五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部分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中城建五局应向林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46,226.69元及利息;林达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滴道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城建五局要求林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046,226.69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为744,572.51元加上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46,22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8元,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97元、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0元,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78元、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莹
审判员 郭以刚审判员洪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都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序号
时间区间
|
天数(天)
|
本金
(元)
|
年利率
|
利息
(元)
|
1
|
2012.11.20-2013.10.19
|
330
|
1097808.21
|
0.0655
|
65914.23
|
每个月按30天计算
|
2
|
2013.10.20-2014.11.21
|
392
|
3063420.53
|
0.0655
|
218489.96
|
3
|
2014.11.22-2015.02.28
|
99
|
3063420.53
|
0.0615
|
51810.10
|
4
|
2015.03.01-2015.05.10
|
70
|
3063420.53
|
0.0590
|
35144.24
|
5
|
2015.05.11-2015.06.27
|
47
|
3063420.53
|
0.0565
|
22596.98
|
6
|
2015.06.28-2015.08.25
|
58
|
3063420.53
|
0.0540
|
26651.76
|
7
|
2015.08.26-2015.10.23
|
58
|
3063420.53
|
0.0515
|
25417.88
|
8
|
2015.10.24-2017.10.19
|
716
|
3063420.53
|
0.0490
|
298547.35
|
合计
|
744572.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