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303执监3号
申诉人:高喜臣,男。
申请执行人:高喜臣,男。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吉兴,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立军,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晓林,男。
申诉人高喜臣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黑0303执93号执行终结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本院在执行(2017)黑0303执93号案件过程中,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决定立案进行执行监督,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喜臣异议称,根据黑龙江省高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民再296号民事判决,维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我现在向恒山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执行利息的时间结点应从起诉时间算起,不应从省高院判决之日算起。执行利息所差时间差:2014年11月27日始至2017年6月21日止,近2年零7个月。
本院查明,原告高喜臣诉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被告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喜臣人工费345793.50元,利息19364.40元,合计365157.90元。二是被告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张晓林的给付承担连带义务。
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是被上诉人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高喜臣345127.00元,利息19364.4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晓林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是驳回被上诉人高喜臣要求上诉人黑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诉人高喜臣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喜臣和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提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民再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是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是维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院在执行(2017)黑0303执93号案件过程中,对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按照(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日期为起算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裁判文书生效日期和当事人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日期的起算时间不同的问题。本院作出(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并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民再29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说明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1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以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1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那一天为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确立的义务履行日期,裁判文书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就应当严格地依照裁判文书—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所确立的当事人义务履行日期为计算起算时间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另外,本院(2017)黑0303执93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宜再恢复执行,只能以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本院(2014)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并以该判决书所确立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为起算时间,重新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潘学龙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