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鸡东县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站副站长。
被告齐树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第三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永昌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生产经理。
原告**芳诉被告鸡东县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管理站)、***、第三人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依被告公路管理站的申请追加齐树军为被告,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树军、第三人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鸡东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开始立项并着手实施。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该工程发包给林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中的鸡东县境内鸡东镇的鸡古路段、鸡东镇中心大街、解放路、鸡东火车站站前广场及该项目所有工程的基础工程、排水工程、百色路面由原告个人施工。之所以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为了解决被告下属单位(鸡东县公路工程公司)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才由建设单位(被告公路管理站)集体会议决定让原告施工的,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2013年9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鸡东县城区道路一标段(***)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决算价款为6583049元。由于林达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林达公司,原告只在**公司得款250万元后,**公司就以无钱为由再未付过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公路管理站索要剩余工程款,公路管理站答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林达公司,但现原告无法从林达公司处取得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仅与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林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仅是代替被告公路管理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公路管理站负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剩余工程款4083049元的义务。公路管理站在与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得到全部工程款项,使原告至今拖欠本单位职工工资和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致使出现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管理站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83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原、被告间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鸡东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方式由**公司中标组织施工的,其中部分路段由原告施工可以解决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的事宜,所以被告建议林达公司考虑将部分路段交由原告施工。至于原告是否与林达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是原告与林达公司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招标方案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并没有将部分路段直接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原告所持有的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是被告在竣工后给林达公司的工程统计,并不是交给原告的结算凭证;三、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将工程款拨付给林达公司,林达公司再拨付给原告的事实,基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给付。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将工程款拨付到**公司,原告也从林达公司取得部分工程款,再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齐树军辩称,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钱的依据,做完内业以后有关部门进行评审,最后决定工程的总造价,所以现在无法确定欠多少钱。干工程时被告不认识原告,**局长和*书记找我后说本单位下属公司开资有问题,问能不能把活给他们干一些解决开资问题,经过协商我们把工程一部分给公路管理站下属公司了,后来给这个公司钱的时候我们才认识***,当时**局长和*书记说等干完活你们俩协商,你赚你的钱,他赚他的,我与原告没有书面协议,工程当时是我们招标的,我和**局长还有*书记说一定要保住质量,因为质量出问题得找我们。
第三人林达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公路管理站的会议纪要是要将工程包给下属公司而不是***本人,具有诉讼资格的是鸡东县公路工程公司而不是***;二、第三人从来没有和公路管理站签过任何合同,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公路管理站由**主持召开”研究2013城镇道路改造”会议,会议内容是”1、按着县人大、政协提案要求,县政府决定对鸡东镇内六条城镇道路进行维修改造,这是一件大好事,将改变镇内交通秩序。工程走招投标程序,由于该项工程县财政拿不出资金,不能按工程规范计量支付,随时按工程进度拨款不能实现。因此,按工程预算上浮、下浮10%的要求,因此采取下浮5%的比例。2、可将城镇维修改造项目的部分施工交给工程公司,因是本单位公司:工资、福利不变,同单位一样走;工程公司经理***承包,员工的保险、工资、福利待遇工程公司自己负责,公路不负责。3、改造中心大街、解放路、鸡古路、城建路由工程公司经理***负责基层,排除路基改造、面层暂定由公路负责。4、改造工程人行道板预制由***负责,费用包干,由静波提名2人……5、工程管理费按规章制度收取”。以上内容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2013年3月26日,经公开招标,鸡东县城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由**公司中标,该项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11月,被告公路管理站出具鸡东县城区道路一标段(***)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表中列明***承包施工一标段中:中心大街、解放路(主路、起点及政府维修)、鸡古路(道路、排水)、站前广场、顺道口及补油、零活、限高改造项目,工程总金额6583049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公路管理站为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2013年3月份,鸡东县城镇道路工程开始立项,并着手实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鸡东县公路管理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实施。该工程由黑龙江省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其中包括:鸡东镇的鸡古路、解放路(北段)、鸡东火车站前广场。为了解决鸡东县公路管理站下属单位—鸡东县公路工程公司十几名职工工资、养老保险资金发放,以上工程的基础工程、排水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由工程公司经理***承包施工。以上情况有鸡东县公路管理站2013年3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基于**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公司经理***所施工的工程款拨付到林达公司,没有直接拨付到工程公司经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公路管理站向第三人林达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营业部账户上拨付工程款1700万元。该账户在被告公路管理站将一标段工程发包后至拨付1700万元工程款期间,实际由***树军使用。齐树军通过转账的形式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陆续向原告工商银行储蓄卡上转入25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标通知书、明细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鸡东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由公路管理站招标,林达公司中标。而在公路管理站招标未确定中标单位之前,就以会议的形式决定将鸡东县城区道路一标段部分工程交由***承包。虽然公路管理站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其不认可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为了解决下属公司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等利益,公路管理站以发包人的身份,将一标段部分工程发包给***,公路管理站与***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承包一标段部分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583049元,现公路管理站通过**账户已拨付给***250万元,尚欠工程款4083049元,该款应由公路管理站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公路管理站辩称工程统计表不是结算凭证,因该工程统计表明确列明了***所施工的项目及各项目工程价款,是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施工工程的认可,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齐树军辩称工程没有最后评审,工程款无法确定的观点,因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林达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公路管理站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一标段部分工程已明确由工程公司经理***承包,且工程款实际上也直接拨付给了***个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4083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384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49384元由被告鸡东县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丛青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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