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

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向太阳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粮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建筑公司在原审出具的证据“2016年五常粮库上报未批复工程”,系建筑公司向华粮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金额,只能证明华粮公司将未结工程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不能证明华粮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该证据也记载了案涉工程截止目前没有批复,说明华粮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41,109.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会议室新建与扩建及其他增加维修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没有约定,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华粮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建筑公司主张的数额明显超过市场合理价格,如华粮公司按此价格进行支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案涉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华粮公司将依据造价鉴定结果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粮公司仅对原审判决中841,109.60元的数额存在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016年五常粮库上报未批复工程”上加盖了华粮公司的公章。华粮公司虽主张盖章的目的是为了上报北京总公司,但其内部批复与建筑公司无关,其盖章的效力应视为认可工程项目及价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华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华粮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