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总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2013年1月10日***并未交龙康小区3万元预售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
建筑总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华、***购房款收据。预证明***未交纳购房款。
本院认为,涉案***的购房收据内容中,交易目的明确,交款数额清晰,并有建筑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双方都承认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建筑总公司主张交款收据按管理流程应当加盖现金收讫章。经审查,建筑总公司所称管理流程系其公司内部规定,建筑总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其已经明确告知购房者,且***本人并不认可。因此,原审认定该购房款收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建筑总公司举示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购房人***、***的证言内容只能证明他们本人购买楼房时的情况及流程。其中*文俊在购买楼房开票时***是否签字问题上前后回答不一致,而***证言内容为购买楼房开票时***并未签字。***、***作为当日公安机关委派工作人员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另外***和***华的购房款收据中亦只有山河屯林业局龙康小区售楼办公室印章,而并没有建筑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建筑总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购楼人先经建筑总公司开票并由***签字确认资格后,才能交款购楼的事实不相符。故建筑总公司主张***未交纳购楼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建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