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84民初399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工人,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村民,汉族,住五常市。
原告***诉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6,700.00元,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经于春阳介绍在***承包的工地做木工活,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后通过劳动局,被告***和工地管理人于春阳给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存工资56,700.00元。经建设局调查出具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才知原告工作的工程是五常市金禾国际小区二期7号楼,发包人是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关超,关超将木工承包给***,***雇佣了***,故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6,700.00元,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被雇佣的原告应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也就是总包,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的基本依据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可以由发包单位也就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本案不涉及我公司违法转包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石长喜手包的活,我把二次结构的活包给原告了,原告的工资是56,700.00元,但是我已经给他16,000.00元了,去掉给过的16,000.00元剩的工资我同意给他,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证明书一份,证实:“***在金禾国际7号楼干木工活存工资56700元,证明人木工班组长***、工地管理人于春阳,2017年1月19日”。(3)2019年8月15日,***与***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向***要工资款的对话内容。(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五常市金禾国际小区二期7号楼工程,发包人是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于春阳签名外,字是他写的,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出该据之前已经通过于春阳两次给原告16,000.00元(2015年年末给14000元,2016年6月24日给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是原件、只能说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我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个人的事实,证据不完整,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解的事实,提供手写记账明细图片一张,被告拟证实该图片是原告记的账,2016年6月,原告***发给***的小舅子手机上的,其中内容中有“总计56685-14000=42685元”,证实给了原告1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否认是原告所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发包方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常市金禾国际小区二期7号楼工程承包给承包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承建。被告***在他手承包木工项目,被告***将木工二次结构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7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工地管理人于春阳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雇佣劳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成已就原告应得的工资款出具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其承认的工资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欠付被告***工程价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700.00
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减半收取609.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