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

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3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建筑街(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五常建筑公司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1.案外人***系文化豪庭小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案外人***和***为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实际施工人;2.***为补办文化豪庭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借用五常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完善相关手续;3.***、***私刻五常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完善投标施工手续,伪造《授权书》并以五常建筑公司文化豪庭项目部名义给***等14人分别出具工资款《欠据》,涉嫌刑事诈骗犯罪;4.五常建筑公司亦不认识***,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授权书》上及文化豪庭工程项目档案内业资料上加盖的五常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同一枚私刻的印章。1.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黑新司鉴定中心(2017)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材1和鉴材2为同一枚私刻的印章,故其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2.2018年1月3日,(哈)公(刑技)鉴字[2018]3号《鉴定书》采用五常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作为样本与鉴材《授权书》上印章进行鉴定,出具的“送检的授权书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的检验意见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判决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1.一审法院立案定性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为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2.***起诉五常建筑公司为被告主体名称错误,应予驳回。起诉状中“黑龙江省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与“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不是同一名称,一审法院未经***授权主动代理错误;3.一审判决对未出庭的***证言认定采信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五常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和***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管理文化豪庭工程施工项目,认可其代表五常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书面文件均有效,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将案外人***、***及***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豪庭小区建设项目的建筑承包商系五常建筑公司,不存在案外人***借用五常建筑公司资质办理施工资质的情况;2.黑新司鉴定(2017)文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3.五常市公安局出具的哈公(刑技)鉴字(2018)3号《鉴定书》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涉嫌以公安行政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损害***等人的利益;4.五常建筑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多枚不同印章并且对多枚印章的效力均予以认可,其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书》采用五常建筑公司的预留印模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5.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书》结论中的“不一致”不等于“非法伪造”;6.本案***系五常建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属有权代理。即使《授权书》印章为个人伪造,***仍然构成对五常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五常建筑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的变更案件案由。一审依据本案事实,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关于主体问题。一审开庭时核对了当事人信息,五常建筑公司对本案出庭人员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主体,没有追加为当事人的必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常建筑公司向***支付7000元;2.五常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在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项目工程担任电工一职。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工程公开招标,五常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中标,并于2015年1月6日在五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五常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黑龙江彦斌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6栋楼,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015年1月8日,五常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作为五常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五常建筑公司管理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工程施工项目,五常建筑公司认可其代表五常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书面文件有效。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提供劳务期间,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项目部欠***工资7000元。2015年6月30日,***作为五常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为***出具了7000元欠据。另,一审法院未调取到五常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五常建筑公司公章印模。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五常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2015年1月7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该鉴定样本均予认可。经鉴定,该合同中五常建筑公司公章与***提供的《授权书》中的印章印文是为同一印章所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授权书》中“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印章的真伪。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应具有唯一性,五常建筑公司虽否认其出具过《授权书》,但[2017]文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来自于五常建筑公司在五常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案的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项目档案中的签于2015年1月7日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经鉴定为同一印章所盖。五常建筑公司虽称该档案中出现的案涉印章系伪造,但未有证据证明此前对该项目工程存档备案印章提出过异议及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不知情。本案中,***与持有盖有五常建筑公司公章《授权书》的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并实际为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受益人亦是五常建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授权书》的真实性;且五常建筑公司对其公章应负有管理义务及保证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对《授权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案外人***受五常建筑公司委托管理牛家镇文化豪庭小区工程施工项目,其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亦属于授权管理范围内,该代理行为对五常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五常建筑公司应对案外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五常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五常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常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常建筑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1.一审法院送检的鉴材载体不是五常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2.一审认定“本院未调取到五常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公章印模”系事实认定错误;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文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因鉴材存在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证据二,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该鉴定样本均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2.***以文华豪庭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据》向五常建筑公司主张工资,无论从起诉时间看,还是从《欠据》出具的日期来分析,该《欠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正当性;3.五常建筑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授权给案外人***、***,***与五常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主张劳务报酬。证据三,2015年6月23日《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实际开发商为***,为补办案涉工程施工招投标手续,借用五常建筑公司资质完善相关手续,并向五常建筑公司缴纳了20万元管理费;2.体现不出五常建筑公司对案外人***、***有授权的意思表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常建筑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到该公安局调取过公章印模,但未调取到。而一审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局又提供印模进行鉴定,涉嫌以行政手段干涉民事纠纷。并且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月,当时一审并未宣判,五常建筑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中举证,该证据在二审阶段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五常市公安局出具说明前后时间与五常建筑公司所述不符。当时并没有司法机关向五常市公安局进行过询问,五常市公安局主动说明,足以证明该说明不客观,偏袒五常建筑公司。从关联性讲,证明内容只是陈述了五常建筑公司报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对鉴定样本是否认定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相关公司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对于形成时间2015年6月23日也无法查证。即便提供了原件,也存在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从证据形式上看不出是所谓的管理费,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未举示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五常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因该鉴定文书有文书字号,且结合证据二加盖了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印章的《说明》、五常法院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问题,因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启动该文检鉴定系接受五常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进行的,该鉴定文书所附的印模页标注“此印模由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提供,只用于鉴定用。2018.1.2.提供人:***”。而本案一审法院系于2017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件鉴定,鉴材系留存于五常市城建档案馆的五常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形成于2015年1月7日。虽然两份鉴定均系针对《授权书》中五常建筑公司印章的真伪,但两个鉴定程序所对比的鉴材不相同,才出现两种结论。因五常建筑公司系一审委托鉴定程序结束后,另行向公安机关提供印模样本,并申请鉴定,而并无证据证明该印模样本在一审审理期间即留存在公安机关,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另,五常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留存于五常市城建档案馆中文件加盖印章系虚假的,其仅凭两份鉴定文书的不同,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仅能证明五常市公安局决定对五常建筑公司公章是否被他人伪造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存在,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其他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从该证据内容看,系案外人***与五常建筑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五常建筑公司是否委托***、***的事实,同时,因***未出庭作证,该笔费用的性质不能直接体现为管理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五常建筑公司总经理***到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侦查。五常法院于2018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期间,五常建筑公司申请公安机关对《授权书》中其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并于2018年1月2日向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印章印模,注明“此印模由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提供,只用于鉴定用。2018.1.2.提供人:***”。五常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8年1月2日将该印模提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注明“此印模由五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该印模只用于鉴定用,2018.1.2”。2018年1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3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送检的授权书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等人是否有权依据所持有的由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欠据向五常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产生争执,焦点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授权书》中加盖的“五常建筑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有效;二是五常建筑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由五常市城建档案馆留存的五常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以该合同中的“五常建筑公司”印章作为鉴材样本,委托鉴定部门将其与《授权书》中的“五常建筑公司”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于由五常市城建档案馆留存的五常建筑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中的印章,五常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伪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授权书》中的五常建筑公司印章系虚假伪造。虽然五常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结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章被他人伪造,并申请由公安鉴定机构再次进行了文检鉴定,但由于五常建筑公司提供的比对印模样本系其于2018年1月2日自行提取后交给公安机关的,并非此前一直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存或者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前已留存在公安机关的印模,无法证明五常建筑公司与***等人产生纠纷之前其实际使用过的印章套数,以及印章真伪的识别标准。故五常建筑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而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五常建筑公司系牛家镇文华豪庭小区的中标单位,以其名义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等人也确属文华豪庭小区工地务工人员,故当***、***出示加盖五常建筑公司印章和有其负责人***名章的《授权书》,并据此为***等人出具欠据后,作为普通劳务人员,***等人有理由相信该欠款系五常建筑公司的行为。故五常建筑公司应当就***、***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五常建筑公司与***、***之间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五常建筑公司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五常建筑公司称,***请求支付“工资”,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虽然***等人以支付工资的方式表达诉求,但是***等人实际是提供劳务人员,其主张返还的费用性质属于劳务费。而且,五常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等人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亦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主体问题。五常建筑公司称,***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而其单位名称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一审错列主体。本院认为,***等人虽在起诉状中列的企业名称多了“黑龙江省”几个字,但在审理中,包括庭审对当事人自然情况核对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故起诉状系属笔误,且在其后的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已实际纠正了该笔误问题,五常建筑公司亦不能证明确实存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第三,关于证人证言采信问题。五常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采信,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不予认定;第四,关于是否遗漏主体问题。五常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及***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等人依据加盖五常建筑公司印章的欠据,认为其与五常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进而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双方系合同相对人。***、***、***对本案仅起到证人作用,五常建筑公司可以申请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举证。***、***、***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所述,五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波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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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