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

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与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84民初1580号
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显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向太阳街。
法定代表人:赵大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清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告华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陈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98358.2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273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单位二项维修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二项工程施工完成后,2016年9月2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维修工程进行交接(有工程交接单为证)和开具全额发票,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分文未付。2017年3月8日,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单位出具了《2016年五常粮库上报未批复工程》文件,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41109.60元,却仍未予给付。
在原告进行第一项维修工程“三楼会议室维修”施工过程中,因承重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增项即“新建四楼”,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并交接使用。经双方委托竣工结算,2016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金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书》,经扣减相应项目款项66000元,被告单位拖欠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184080.89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单位出具的“2016年度部分维修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施工情况说明”证实)。
与此同时,2016年7月25日被告将第二项“五常粮库粮安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垫资全部工程款,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编号为LMKH111220161130001《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于第一项工程完工同时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交接及实际投入使用。但该工程约定工程款项仅支付了292671.2元,剩余73167.80元工程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发票、完工验收表为凭。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责。据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粮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及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同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2、原告所主张的84万余元那笔,双方没有正式的合同,也未进行工程造价,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所称的84万元远远超过工程造价,被告要求对该部分工程委托鉴定,价格重新进行核算;3、要求原告对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的部分予以修复;4、原告所提及的利息计算时间被告有异议,因为有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也没有被告进行的投入使用时间,不能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3月8日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出具的“2016年五常粮库上报未批复工程”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方所承建维修工程范围包括的各项目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及合计拖欠工程款数额为841109.6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认可该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在该日前已交付使用,但工程款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已经交工了,没有质量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相应的施工合同、时间、标准以及验收条件、金额,同时下面注明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截止目前没有批复,“没有批复”就是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没有批复也是因为双方没有订立施工合同,而且被告上面的盖章只是证明了两个情况:一,该份合同没有批复;二、款项未付,即不同意上述的工程价格,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41109.60元。另外需要说明,这部分工程存在价值偏高,也是我们要求重新做价格鉴定的部分。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MLJ111220161130002)一份。该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第一项工程的工程范围,详见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基于该合同,除第5项之外,其余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协商将该部分工程变更为第一项工程单独分项结算,因此无需再另行签订合同,也不需要所谓的批复;该批复系被告公司所属主管部门对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该单项工程被告已明确认可拖欠的金额尚未支付,原告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当中原告证明的是主合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主合同的附合同,而该合同整个造价是430700元,而原告的证据一合同的标的额为841109.60元,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所谓的附属合同的金额却超过了主合同,实际上该份合同与原告的证据一没有任何连带关系,在原告的证据一中,上面注明项目“铲车库加高、库区主路以及整体墙面的粉刷”,这些明显处于独立的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间接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据一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证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双方未订立合同,同时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共同作出的“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维修工程系仓储安全和办公生活区域的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20日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应给付工程款,并依法应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注明的是2016年7月25日施工,没有相应的施工合同,而在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中,却提到了施工的时间,同时证据二的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这个交接单指的是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施工项目的交接;同时,原告的证据一注明的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与该证据当中的2016年9月20日投入使用是相互矛盾的,再次证实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三张)、12月26日(两张)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开具该工程全额税务发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收到该五张发票。
五、哈尔滨市金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2016年度部分维修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度仓储安全及办公生活区域工程的增项部分维修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经竣工结算,该部分增项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50080.89元,扣除已在他项工程中结算66000元,剩余184080.89元增项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依法应当于竣工交付使用后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工程尚欠原告184080.89元。
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2016年度部分维修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据系提交鉴定工程结算款项时,被告与原告共同向鉴定单位提交材料,增项工程项目名称为粮库会议室建设工程(原有3层楼加高4层楼),总面积为120平方米,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增项及交付使用的工程量及单价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被告认可的;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在原有仓储及办公区域维修工程增项。因此,原有工程价款中已结算部分应扣除部分面积以此可证实(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以总面积120平方米计算,单价以550平方米计算,扣除工程价款合计6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说明并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没有相应的工程造价,也无法证实该份说明是后期的增量部分;同时,该证据所提到的三楼增加到四楼这明显属于施工的主要部分,不可能存在没有合同的状况,应该包含在双方订立的大合同中。
七、被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以企业询证函形式对拖欠原告款项进行对账,拖欠款项为人民币914276.80元的事实(该拖欠款项包括第一项仓储及办公区域维修工程款841109.60元及第二项粮安工程款项的7316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MLJ111220161130001)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五常粮库粮安工程中的追加工程量施工的事实(承建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结算支付80%工程款,本案中系剩余20%尾欠工程款项);证明该部分工程总工程总价为365839.00元,剩余20%工程价款未支付,金额为73167.8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乙方提供全额合格发票,甲方扣留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由于原告没有将发票出具给被告,按照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支付请求。
九、原、被告及黑龙江省大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粮安工程完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2016年9月20日完工,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认可该工程系原告施工以及施工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乙方提供全额合格发票,甲方扣留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由于原告没有将发票出具给被告,按照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支付请求。
十、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92671.20元)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开具该工程款百分之八十的税务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先给付发票,被告后给付价款,剩余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才不予支付价款。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的名称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变更为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粮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就五常粮库粮安工程及五常粮库生活区域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MLJ111220161130001、LMLJ111220161130002,工程内容分别为:散水坡、坡道、铺设电缆、排水沟及围墙维修等;居民区围墙维修、办公楼维修、地坪及收发室维修等。
粮安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65839.00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20日完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总价款80%即292671.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款项,余款73167.80元被告未予给付。
生活区域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30700.00元(其中会议室扩建工程里95平方米,金额52250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20日施工结束,并于同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全部结算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
会议室新建与扩建及其他增加维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包括铲车库加高、加宽、加保温改造,罩棚安全扶梯,办公楼外墙面维修、涂刷等十八项)进行了变更,工程总价款人民币841109元(其中包括会议室新建装修120平方米,与原审批扩大装修95平方米增加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55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五常粮库上报未批复工程文件》一份进行了确认,并认可以上维修项目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截止目前没有批复,工程款未付。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26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五张,核款人民币84110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外,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五常粮库2016年度部分维修工程完成工程量及施工情况说明》(其中包括:1、粮库会议室建设工程;2、粮库办公楼主体、楼梯间整体装饰;3、粮库新建下排水化粪池一套组;4、粮库生活用水箱改造安装)一份,该部分工程经哈尔滨市金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并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250080.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0元(120平方米×550元/平方米),余款184080.89元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中914276.80元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73167.80元与841109.60元(实际应为841109元,有笔误)的总和。综上,经核算,被告现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98357.69元(73167.80元+841109元+18408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中73167.80元及184080.89元两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841109元有异议,认为未签订合同且上报未审批,并要求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并且已经交工,对质量没有异议,仅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但原告举示了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为其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项目、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欠款数额应予确认。
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利息以及利息应付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付时间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73167.80元这笔)、2016年10月31日(841109元这笔)、2016年12月30日(184080.89元这笔)。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098357.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五常华粮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26180.19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821元,原告负担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