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88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格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
纳失业保险造成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4,936.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进入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也不能补办,导致失业保险基金不会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本身有多种疾病,若不缴纳医疗保险,将得不到救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936.4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请求为,2019年-2021年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
格林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失业金及医疗保险费均在其他案件得到处理,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信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社保政策解读三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2020)黑02民终2660号、(2020)黑02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担任管理职务。被告于2009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6,376.06
元。2020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8,995.00元。***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20)黑02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林环保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8,995.00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做出(2020)黑02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2020年7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26,668.32元。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本院(2020)黑02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林环保公司支付***26,668.32元。格林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0)黑02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诉请的2019至2021年医保缴费数额,系其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纳。
2021年3月15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格林环保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4,936.46元。同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龙劳人仲不字(2021)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与格林环保公司何时形成劳动关系未予以确认,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实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间及数额。同时,原告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的医疗保险无法显示被告格林环保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顾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