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建华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11月入职,不应以其自述认定2002年已被格林环保公司招用。***与格林环保公司存在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以工作年限为争议焦点的经济补偿金案件中,已认定***于2009年11月与格林环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格林环保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万元。一审中格林环保公司已提交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在采信该份证据的情况下,又在认定事实中将入职时间确定为2002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格林环保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而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于2004年从玛钢厂下岗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2009年入职后从未要求格林环保公司为其开设医疗保险账户。由于***缴纳医保的报销比例与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报销比例相同,故格林环保公司再未给***重复缴纳,只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在职期间就医均已通过医保报销,格林环保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未给***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存在损失的主要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3.***于2009年入职,入职后其明知格林环保公司一直未缴纳医疗保险,现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从2009年入职时格林环保公司便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其明知而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已经过十一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从2002年4月格林环保公司
成立时就在其处工作直到2019年10月,因***工作期间,格林环保公司没有给***缴纳各类保险,只是在2009年11月份起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因此***承担了格林环保公司的的义务,格林环保公司获得不当得利。***2003年被确诊为糖尿病,有2012年病历为证。因无医保买药,住院治疗费用只能全部自费,2007年***开始自己缴纳医疗保险以减轻治病带来的经济压力,缴费至今。如果格林环保公司为***缴纳医疗保险,***就有个人帐户,***治疗费用就可以用个人帐户支付,***平时每月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医保局慢病给予补助498.00元每月,个人承担部分更多。格林环保公司给***造成的损失应由格林环保公司给予赔偿;二、***在格林环保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0202第156号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已经自认***2002年就在格林环保公司工作,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0202第2088号案、2089案,龙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20第201案也已经查明***2002年就在格林环保公司工作,这是事实。龙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20第100号案是格林环保公司编造***在格林环保公司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下,造成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10.5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错过起诉时间,格林环保公司在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00202第1013号,***提供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实***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格林环保公司撤诉;三、***住院及平时治疗费用损失完全是因格林环保公司不按国家法律规定给***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并从中获得了不当利益,理应依法赔偿给***。***的医疗损失远远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量,
照顾格林环保公司,格林环保公司还不满足,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时间,不积极补救错误,继续违法,请求法庭明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齐龙劳人仲(2020)210号仲裁裁决;2.判令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6,66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玛钢厂职工,在诉讼过程中***自述2003年12月31日已从玛钢厂买断。在2002年***已被格林环保公司单位招用,2009年11月份起格林环保公司为***交纳了养老保险。格林环保公司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未交纳医疗保险给***造成的损失26,668.32元,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无法举证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格林环保公司原已存在劳动关系,格林环保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在给***交纳劳动保险的同时也应给***交纳医疗保险,由于未给***交纳医疗保险,给***疾病治疗造成一定损失事实存在。***请求格林环保公司赔偿损失事实清楚,对***请求
81,771.0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予以支持26,668.32元。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26,6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定***于2002年2月正式由格林环保公司招用,格林环保公司只为***缴纳养老保险;2.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认定***于2009年11月与格林环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格林环保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3.***自己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的医保。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与格林环保公司何时正式形成劳动关系,因仲裁机构的
认定不一致,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确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且***按照个人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险无法分清格林环保公司应缴纳的比例,故***要求格林环保公司给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6,668.32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格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