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2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夫妻关系),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格林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驳回齐龙劳人仲(202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2.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26,376.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齐龙劳人仲(2020)第201号仲裁案裁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是错误的,原告真实失业是17个月。根据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无需缴纳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无需缴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金中支付。因被告格林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就不会在原告失业期间支付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为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现要求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其后符合领取条件,但对失业保险金的数额计算错误。格林公司与***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从2019年12月起便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其于1961年3月7日出生,2021年3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距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仅有15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亦不应超过15个月,即18,995.00元。基础医疗保险的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且该项请求已在医疗保险赔偿案件中提出,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格林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自格林环保公司成立时,在格林环保公司从事经理一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格林环保公司于2009年11月起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格林环保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拒绝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6月24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格林环保公司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3,76.06元。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齐龙劳人仲字(202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格林环保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金18,995.00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20)黑0202民初1013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于2021年3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距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仅有15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亦不应超过15个月,按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应为1160.00元/月(2020年4月1日前标准)*4个月+1305.00元/月(2020年4月1日后标准)*11个月=18,995.00元。***主张的基础医疗保险的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本案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合计18,9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