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2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450元;2.请求法院判令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借款损失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6日,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退出,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16,450元用于归还***的借款,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2月6日的记账凭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黑0202第15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庭后答辩状都能证明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16,450元;自借贷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因不归还借款给***造成的损失及本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给付***借款16,450元及损失150,000元。 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格林环保公司从未向***借款,2003年账面上体现的款项是***作为股东的垫付款。格林环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的16,450元借款,已经过龙沙法院(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垫付款。2003年2月5日,***与***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14%格林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给***。虽然***与***均未实际出资,***作为显名股东在公司账目上应当按照股权份额承担16,450元,故在2003年2月6日公司的记账凭证上体现为16,450元,但***在其后只交付了14,000元。以上事实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有认定。二、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退出,在退股前已与格林环保公司结算完毕。因***支付14,000元后未再向公司出资,故于2008年将股权转让给出资人***,在转让前格林环保公司已经以***借款的形式提取现金15,000元,用以支付***的垫付款及利息。现***仅凭格林环保公司记账凭证上的数额主张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借款的意思表示和款项的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其已与格林环保公司达成借款合意,更不能证明已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借款。如格林环保公司存在借款未偿还,***不可能在长达20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格林环保公司已经将垫付款返还,***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计算的15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从未向***借款,***主张的款项是其作为当时显名股东为格林环保公司的垫付款,该事实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二、***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已向***支付借款,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的起诉。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垫付款存在于公司,而未与***发生法律和事实上关系,因此***对于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一、格林公司记账凭证1**印件、收据复印件1张,证***公司向***借款16,450元,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案件中被告提供证据七,并加以说明在***退出时由***出资16,450元、***出资17,650元、**出资5,900元,把***设立公司垫付40,000元退给了***,***也写了收据。格林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账目出处回去询问会计,时隔这么多年,回去核实后告知法院。根据上一案件陈述,作为显名股东应在垫付款上记录,故出具的一个记账方式而已,格林环保公司未实际收到16,450元,格林环保公司实际收到的14,000元,格林环保公司在2007年1月20日以材料款形式从账上提出15,000元交付给***,抵顶格林环保公司方实际收到14,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不存在垫付款项问题。***质证认为,该笔款项与***无关,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的证据二,(2020)黑0202民初15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据目录复印件,证***环保公司与***是借贷关系,是格林环保公司自认的,是格林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记账凭证和收据,156号案件的证据7是记账凭证和收据,格林环保公司要证明的是***2003年退股时由***出资16,450元、**出资5,900元、***出资17,650元用以将开办公司的40,000元费用退给***,所以向***借款。该判决书中第11页写到“16,450元只是***与公司借贷关系…后期只是买房抵扣”,***要求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向其借款50,000元的证据。在判决书第13页中***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在上一案件中已经要求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借款证据,***环保公司并未提交。格林环保公司自称16,450元与50,000元抵账,怎么抵账?能抵吗?只有在同等债权债务中才能抵消,格林环保公司按照什么抵账?手续在哪?格林环保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在156号判决中对证据7质证意见陈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是存在异议不认可的,那么从其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在上一诉讼中对于格林环保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予否认,***不应对其否认证据作为证据进行提交,已经否定的事实及证据在本案中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况且格林环保公司自认实际收到钱款为14,000元,与记账凭证中16,450元不符,这就说***环保公司在答辩及本案事实中实际收到14,000元,而不是***所述的16,450元,况且格林环保公司已经向其以借款形式将该笔款项偿还完毕。***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的证据三,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笔录中第11页被告提交证据7,自己陈述***没有缴纳34万元出资,但是这个不是事实,在工商局档案中已经记载***出资34万元,有股东会议决议。格林环保公司说所以在***退出时只有***出资16,450元、**出资5,900元、***出资17,650元。这个事实是格林环保公司自认的。上面写***环保公司说后期***因买房借款50,000元将16,450元抵扣,***对公司借款16,450元借款认可,***并未借款50,000元,对50,000元不认可。***已经拿出这笔钱给公司,***已实际支出,至于格林环保公司说***没有实际出资没有证据,在工商局档案有备案。实际上格林环保公司在笔录和判决中、证据目录中都已经自认向***借款16,450元,至于格林环保公司说14,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记账凭证是会计制度,不可能是假的,是格林环保公司自己提供,要求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实际支付14,000元的证据。格林环保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2003年***自述向公司缴纳16,450元,格林环保公司并未收到该数额的钱款,***如想证实该笔款***环保公司已实际收到,应提交转账记录或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来佐证该事实,格林环保公司自认仅收到14,000元,自认事实无需提交相关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的证据四,**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300161320——05588911,可以证明***为公司采购,所以格林公司提供借据就是***为公司采购材料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格林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9年票据,不能证实2007年实际情况,后期工作变动不能代表2007年工作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的证据五,(2020)黑0202民初1013号开庭笔录复印件、案件中关于变更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在2008年之前是公司监事,且是项目经理,经常性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及公司正常运营工作,所以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借据就是***在公司任职时向公司借款买材料进行施工时的借据,不是***个人借款,公司也无权以材料款名义把钱给***,***如果向公司借款,因为其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所以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借据是假证据,假冒***借款,就是想混淆事实,造成***借款的事实不复存在,如果是***个人借款或公司还款应标注是***个人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追究被告提交假证据的法律责任。格林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质证认为,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记账凭证、借据(原件),证明2007年1月20日借款人***金额15,000元,名目购材料款。记账凭证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摘要是***借备用金15,000元现金。以上证明在2007年1月20日格林环保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下账,向原告交付1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其14,000元的垫付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下,根据156号判决中论述***在公司所做的后勤辅助工作,不存在采购职责,欠据中体现购材料款只是形式中下账方法,以此方法从公司中提出现金向其支付垫资款,根据判决书中第3页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已有明确说法,这就说明在原告起诉上一案件时双方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已清结是没有异议的,同时该笔现金***已实际收到,如对方认为是履行采买义务,那么应向格林环保公司提供采买的发票、货物明细以证实该笔钱款实际去向,如***否认格林环保公司自认事实,也无法提供购买货物发票、明细格林环保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15,000元。***质证认为,记账凭证和借据应是一天,应同步,***在格林环保公司任项目经理,在(2020)黑0202民初1013号案件中***已经提供证人都证明***在公司做项目经理工作,负责公司经营,公司自认在2002年***在公司做后勤辅助工作,***在该案件中说一直担任项目经理,格林环保公司对此并未发表反驳意见。该案中法官问格林环保公司***在公司任什么职务,格林环保公司的代理人回答是副经理。所以***在格林公司是项目经理,并兼任采购工作、施工、验收、协调事宜,并不是格林环保公司所说辅助工作,且***是公司监事,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向公司借款需要全体股东开会决议,如果没有手续公司是违法行为。《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监事、董事借款…,”***是监事,公司不能向其借款,除非开股东会议,不开股东会议任何人没有权利向***借款。记账凭证上写买材料,***作为公司经理,为公司工作,借款是正常现象,公司谁都没有权利以材料款明细补贴给***,那是犯法行为。公司向***借款16,450元,公司有记账凭证,在156号案件中自认是借贷关系,格林公司自认的***无需提供证据。收据上的字都不是***本人书写。所以***向公司借款为工程买材料是为公司服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作为监事无权向公司借款。对于收据,***在格林环保公司职务是副经理,实际是项目经理,主抓施工、进料、验收、施工中协调工作。之所以有借据,这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手续,财务有规定超过1,000元不能动现金必须用支票,所以15,000元预支支票,然后把发票交给财务进行核销。如今格林环保公司拿出来是有目的的,如果真借了是用于公司经营用款。实际借给16,450元,公司就拿这个伪造借据说***管公司借15,000元,借据上不是***写的款项(大小写)、购买材料款理由都不是***的字体,签名也不是,是伪造的。公司2002年成立***主抓采购,动钱就需要写借据,所以***写了很多,核销时就需要将借据和发票给公司财务,财务核销后需要销毁,所以***无法提供明细。如果这笔钱是还***的钱,应写明还***借款钱,就像***退出时记账凭证写的那样,不能以材料款形式写,***是2008年12月11日转让给***,理应在2008年12月11日或以后履行债权债务关系手续,2007年没有发生转让,公司既然提供证据是移花接木,是提供假的借款凭证,格林环保公司应承担提供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希望法庭追究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律责任。***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是公司经营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日,格林环保公司成立,股东为***(占股36%)、***(占股34%)、***(占股30%)。2003年2月5日,***收到格林环保公司给付的公司前期开办费40,000元,该笔款项由***批准。2003年2月6日,格林环保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付***前期开办费,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40,000元,其他应付款——***,贷方金额16,450元,其他应付款——**,贷方金额5900元,其他应收款——***,贷方金额17,650元。”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及记账凭证,自认在***退出公司的时候,由***出了16,450元,***出了17,650元、**出了5,900元,把***为设立公司而垫付的40,000元退给了***,***也写明了收据。格林环保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结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主张在2003年2月,其为格林环保公司垫付了16,450元,用于清偿***为格林环保公司前期开办垫付的40,000元费用。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对***为格林环保公司垫资的数额16,450元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在借款后***因买房向格林环保公司借款50,000元抵扣了该笔债务,该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确已抵消。本案中,格林环保公司抗辩,从未收到过***的垫付款,该陈述与之前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格林环保公司抗辩,***曾经为格林公司垫付过14,000元费用,但是在2007年已经以向***支付材料款15,000元的形式将该笔债务抵消,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及格林环保公司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足以确认***确实为格林环保公司垫付了其清偿***的40,000元公司开办费中的16,450元。故本院对***主***环保公司偿还垫付款16,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格林环保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项,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格林环保公司自其垫付款项之日即200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期间的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在垫付款项时与格林环保公司约定,按照2分每月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16,45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支持2003年2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9,246.50元。由于***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对***不存在还款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垫付款本金16,450元及占用利息19,246.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负担2,936.6元,由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