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小区8号楼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环保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垫付款为1.4万元而非16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格林环保公司垫付16450元依据的是(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明***实际出资1.4万元,而非记账凭证上记载的1645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为代持股东期间,仅向公司支付1.4万用于偿还开办费。在2008年将股权转让给出资人***前,格林环保公司已经以***借款的形式提取现金1.5万元,用以支付***的垫付款及利息。故***在2003年支付1.4万元后长达20年里,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返还。而本案的产生系因***无理索要股权不成,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案件败诉后,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而提起诉讼。据此,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本案起诉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在确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后,错误的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但却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来计算利息。即便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样错误。依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溯及适用,即本案利息应当参照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依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自***向公司主张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本案应当适用3.65%的利率,而非6%。(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起始时间错误,应当从***请求履行之日起计算。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此前的合同法,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而对于逾期利息,无论适用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从2003年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应当从***2022年3月16日起诉请求返还垫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3.65%计算利息。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格林环保公司就此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如一审法院发现***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当进行释明,***有权选择变更或者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即未释明,也剥夺了格林环保公司充分辩论的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垫付款发生时间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果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话,应当从***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和计算利息。***当时是挂名股东,格林环保公司只是挂账1.6万元,但是***实际没有出资1.6万元,只拿了1.4万元,这笔1.4万元没有说明是什么钱,只是(2020)黑0202民初156号案件中认定***实际出资1.4万元,格林环保公司应当承担1.4万元的还款责任,而且从***起诉之日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而非一审认定的6%。
***二审答辩意见为:2003年2月6日格林环保公司向***借款16450元,这笔钱是按照***14%的股份计算的,用于偿还***前期开办公司的费用,并且记账保存,***给公司出具了4万元的收据,这4万元中有***的16450元、高红的5900元、***的17650元,在龙沙区法院156号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自认向***借款16450元,是借贷关系,其主张156号案件中***实际出资1.4万元,而非借贷1.4万元不是事实。***从未向任何人交纳1.4万元。该案因认定事实错误,***上告到省检察院,但是没有结论。根据出资协议,***出资14万元,工商局已经备案的2003年3月10日格林环保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是14万元,占股14%。***出具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中也记载以14万元1:1的比例转让股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出资14万元,不是156号案件认定的1.4万元。16450元和实际出资是没有关系的,就是借贷,是公司为了偿还***的4万元,向***借款。15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对此说的很清楚。***的股权是从***处转让来的,并经过工商部门备案,不存在代持股行为,格林环保公司主张***是代持股需要提供证据证实。格林环保公司在156号案件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所陈述的***因买房向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格林环保公司主张***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向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是公司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经常购买材料向公司借款,借款是为了公司购买材料,不是***个人借款。一审中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买材料1.5万元的证据不是***借款,且没有领导签字,是虚假的证据,买材料款不能算***个人借款。这也间接证实公司当时向***借款有2分的利息约定,用1.5万元顶账1.4万元,5万元顶账16450元,这说明有利息约定,且顶账的话应当有手续,当初***撤出的时候都有手续,为什么***没
有手续。格林环保公司歪曲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格林环保公司以月息2分支付2003年到2022年的借款本息。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格林环保公司、***归还***借款16450元;2.请求法院判令格林环保公司、***赔偿借款损失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格林环保公司成立,股东为***(占股36%)、***(占股34%)、***(占股30%)。2003年2月5日,***收到格林环保公司给付的公司前期开办费4万元,该笔款项由***批准。2003年2月6日,格林环保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付***前期开办费,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4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金额16450元,其他应付款——**,贷方金额5900元,其他应收款——***,贷方金额17650元。”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及记账凭证,自认在***退出公司的时候,由***出了16450元,***出了17650元、**出了5900元,把***为设立公司而垫付的4万元退给了***,***也写明了收据。格林环保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结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主张在2003年2月,其为格林环保公司垫付了16450元,用于清偿***为格林环保公司前期开办垫付的4万元费用。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对***为格林环保公司垫资的数额16450元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在借款后***因买房向格林环保公司借款5万元抵扣了该笔债务,该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确已抵消。本案中,格林环保公司抗辩,从未收到过***的垫付款,该陈述与之前案件中格林环保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格林环保公司抗辩,***曾经为格林公司垫付过1.4万元费用,但是在2007年已经以向***支付材料款1.5万元的形式将该笔债务抵消,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及格林环保公司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足以确认***确实为格林环保公司垫付了其清偿***的4万元公司开办费中的1645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环保公司偿还垫付款16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格林环保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项,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格林环保公司自其垫付款项之日即200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期间的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在垫付款项时与格林环保公司约定,按照2分每月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16,45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支持2003年2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9246.50元。由于***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对***不存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格林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垫付款本金16450元及占用利息19246.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负担2936.6元,***环保公司负担692.4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关于***垫付款数额问题,根据格林环保公司在(2020)黑0202民初15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退出时***出了16450元”的事实及该公司2003年2月6日记账凭证、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存在垫付事实及垫付款金额应为16450元。格林环保公司在本案及156号案件关于与***之间账目已结清的抗辩理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垫付事实结合***的诉请,确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一审中***诉请的损失系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未予支持***的主张,而根据垫付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支持***垫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格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1元,均由齐齐哈尔格林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龙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