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407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与汉水路交汇口。注册号:2301991000436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百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百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付所欠人工费11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圣百纳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哈尔滨电工仪表所4#楼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期35天,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合同价格以完工后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等条款。原告组织50多人进行工程装修,一共工作了不到30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人工费,原告无奈之下被迫停工。2016年9月19日,被告荆汉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人工费110000元,2016年12月末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被告***、圣百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欠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汉钰系被告圣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圣百纳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圣百纳公司承包的哈尔滨电工仪表所4#楼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范围为油工,工期35天,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由圣百纳公司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合同价款以竣工后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圣百纳公司未按时采购材料,亦未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停工。2016年9月19日,圣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11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末还清,并在欠条上注明“哈尔滨市圣百纳公司”。至诉前,圣百纳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百纳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圣百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赵殿才人工费。圣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哈尔滨市圣百纳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应由圣百纳公司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105000元,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殿才人工费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妍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