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柞村镇邢家黄花村。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与汉水路交汇口。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合同履行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工程现场,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石材总货款为4648115元,但被告只给付230万元货款,剩余192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19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本金按60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本金按1326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约定供货2万立方米,单价为195元,总金额为39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送货地点为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每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5%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发货统计及货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总货款为4648115元,被告已付款230万元,被告代付运费422051元,尚拖欠原告剩余合同款项192606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统计表上签字,原告起诉时将64元抹掉,只起诉了1926000元;
证据三、2014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经办人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192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326000元,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四、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办人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所针对的还款金额是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材款,而非拖欠孙某某本人的款项,孙某某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山东黄麻石材;供货数量2万吨(本合同为约计数量,以现场签收收料单实际结算);单价195元;总计金额390万元;质保期为1年;自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工地现场;按实际数量进行验收;由汽车运输到工地;原告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原告承担;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每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余款5%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货款结清10日后本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石材款1926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6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1326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926000元及自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926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新潮石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本金按60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本金按1326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344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