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掘金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南掘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21号东方兴业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277号中融国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原告济南掘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单价4400元/每吨,自合同签订起,每300吨付清全款或10日内不足300吨,每10日结清全款一次;原告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700037元的钢材。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8574.50元,同时,被告代为原告支付运费33145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款项为1261719.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3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8317.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4163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单价4400元/每吨,自合同签订起,每300吨付清全款或10日内不足300吨,每10日结清全款一次。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货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700037元的钢材,发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财务专用章。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代付运费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代付运费33145元,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261719.50元(含运费331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317.50元。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信并采纳。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单价4400元/每吨,自合同签订起,每300吨付清全款或10日内不足300吨,每10日结清全款一次;原告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700037元的钢材。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8574.50元,同时,被告代为原告支付运费33145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款项为1261719.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3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831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4163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掘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8317.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掘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831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4163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