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2224号
原告***,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与汉水路交汇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为被告承包的北大荒国际饭店、永泰临时售楼处、CBD大厦做水、电工程。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16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原告人工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人工费131650元;二、案件受理费29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04700元。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950元。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费结算单,该单据显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95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该单据显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4700元。上述两张单据均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31650元,应当按时足额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圣百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