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80512H。
法定代表人:李征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芳,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朱作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33.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及辞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6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7日工资差额1931.07元;二、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53元;三、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调休假期间工资差额289.69元;四、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4554.48元;五、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33.08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的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系**主动离职而**主张系上诉人违法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视为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系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且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而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讯康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