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4委。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晓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孙吴县。
一审被告: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孙吴县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一审被告赵晓文,一审被告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国涛公司承担税款174,297.9元以及代开劳务费发票预付款100,000元;2.国涛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国涛公司的要求,代替国涛公司缴纳税款,而后又向国涛公司缴纳了劳务费发票税款,国涛公司给***开具了盖有国涛公司公章的发票。这两笔税款都是按照国涛公司的要求缴纳的,与赵晓文没有关系,该两笔税款不应由赵晓文支付给***。国涛公司占有该两笔税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
国涛公司辩称,国涛公司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在工程施工中无关联,国涛公司关于诉争工程只与实际施工人赵晓文交接。本案是***和赵晓文之间的纠纷,与国涛公司无关。
赵晓文述称,其与国涛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国涛公司通知赵晓文交税,交完税后国涛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着急用工程款,所以用自己的钱缴纳了税款,但自然资源局没有给付工程款,***缴纳的税款也没有返还。
孙吴县自然资源局述称,赵晓文所述是事实,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晓文、国涛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4,695,222.9元(该计算有误,应为4,689,222.9元。其中:投资款3,694,480元;工人抹灰费446,048元;***主张案外人曾武通过银行卡代国涛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174,297.9元,曾武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赵晓文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王彬等8名工人劳务费14,397元),利息款329,021.28元(该计算有误,应为316,170.85元。即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558天,以工程款4,689,2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5,024,244.18元(该计算有误,应为5,005,393.75元);2.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在未拨付国涛公司工程款2,924,012.84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3,924,012.84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赵晓文、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与国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孙吴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该工程总建筑面积52,439.07㎡,共10栋楼房,签约合同造价为61,448,106.7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工期341天。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赵晓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涛公司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转包给赵晓文,并任命赵晓文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赵晓文作为该工程完全责任人,对该工程项目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管理、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涛公司仅向赵晓文收取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及200,000元项目监督费。此后,赵晓文将该工程中的7#-9#楼交由案外人余国泉施工。其余1#-6#、10#楼由赵晓文施工。在赵晓文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通过其妻子富瑾银行卡转账汇款方式对赵晓文进行了投资。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富瑾向赵晓文转账汇款7次,合计金额3,694,480元(153,000元+247,000元+280,000元+22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194,480元)。
2017年8月1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国涛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林海佳园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随后,赵晓文、余国泉将10栋楼房交付原孙吴县林业局,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6日,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对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审核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3,230,856.85元。其中,6#楼审核认定造价为6,574,350.3元。
2019年1月29日,余国泉申请本院查封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基建专户内存款2,924,012.84元。
2019年2月14日。***以其与赵晓文于2016年2月28日签有《协议书》,其系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中6#楼实际施工人,赵晓文及国涛公司共同拖欠其工程款、差旅费、预交税款合计4,695,222.9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此外,***当庭不认可其与赵晓文系合作合伙关系。赵晓文、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则不认可***系6#楼实际施工人。但赵晓文认可通过案外人曾武银行卡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174,297.9元,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为案涉工程费用款。同时,赵晓文认可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款446,048元(其中:***96,673元、王玉合95,203元、王宪昌81,752元、范秀华83,210元、王彬89,210元)为案涉工程抹灰人工费,并主张该项抹灰费已支付126,595元(其中:***27,569元、王玉合26,995元、王宪昌23,160元、范秀华23,582元、王彬25,289元)。***对该项抹灰费用已支付126,595元亦认可。另外,对于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赵晓文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赵晓文主张上述汇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对于***主张的,还拖欠王彬(即王井春)等8人劳务费14,397元,赵晓文不予认可。即赵晓文认可***主张的投资款合计金额为4,288,230.9元。但赵晓文以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生亏损,6#楼按照信息价格计算亏损1,156,542.88元。在扣除上述亏损之后,赵晓文同意给付***3,131,687.12元,且不同意给付***利息款。而***则坚持其变更后诉讼主张。
国涛公司对***于庭审中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认可。自然资源局则表示对***于庭审中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知情。
经查,***、赵晓文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国涛公司在与原孙吴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整体转包给赵晓文个人施工的行为与法相悖。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赵晓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故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与国涛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
此外,依据***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林海佳园二期工程6#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赵晓文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结算方式,以及其通过富瑾银行卡向赵晓文个人银行卡分期转账汇款,向赵晓文提供结算施工费用及材料款等事实,足以证实其系赵晓文个人转包林海佳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的投资人。双方所签《协议书》第四条中“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亦佐证了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已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在此情况下,***要求赵晓文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赵晓文认可的投资款4,288,230.9元(已扣除赵晓文已付款126,595元)中,包括国涛公司不认可的720,345.9元(***主张案外人曾武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74,297.9元,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以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曾武的工资款446,048元)为案涉工程费用款,但赵晓文认可。故上述款项可由赵晓文给付***。此外,虽然赵晓文主张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赵晓文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与案涉工程投资无关。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该款已清偿,或该款系***、富瑾清偿二人债务款的相应证据。由此,上述260,000元作为借款,亦应由赵晓文返还给***。至于***主张的王彬等8人劳务费14,397元。因赵晓文不认可,且***未能举示出赵晓文、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认可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票等相应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款。因***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赵晓文之间对于投资款存在利息约定。双方所签《协议书》中,也仅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并且,双方均认可对于6#楼是否存在利润尚未结算。据此,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国涛公司、建设单位—自然资源局主张其投资款。***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赵晓文提出:6#楼按照信息价格计算,已发生亏损1,156,542.88元。该亏损应由***承担,并在其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赵晓文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不认可。除双方所签《协议书》之外,赵晓文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而未对如发生亏损,双方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据此,如赵晓文能够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6#楼相应的亏损,其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投资款4,288,230.9元,借款260,000元,合计4,548,23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64元,由***负担2,143元(已交纳)。由赵晓文负担2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税务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019年1月21日劳务费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174,297.9元税金及代开劳务费发票款100,000元是由***交纳的。
国涛公司认为税务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劳务费发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认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赵晓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赵晓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国涛公司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转包给赵晓文,故赵晓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国涛公司在该合同下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没有与国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享有前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即***向国涛公司主张工程所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主张的税款174,297.9元,其未能证明由其实际交款,而代开劳务费发票款项10,000元的收据中的交款人为曾武,亦不能证实该款与***的关联。在此情况下,***要求国涛公司给付该两笔款项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