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中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该公司友好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南十街。
法定代表人:于先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里明镇农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肇东市五里明镇农丰村。
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东升委。
法定代表人:吴伊森,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四被告开发建设友好区学苑小区6-11号楼及三中宿舍楼建设工程,2013年5月20日委托原告施工,同时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张宝明组及张玉久组,按协议约定垫付部分款项投资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拨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导致原告中途停工。在友好区政府的协调下,为原告办理房证在银行抵押贷款120万,2014年初原告施工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截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等合计13,273,002.36元。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原告在银行贷款发生的利息合计13,273,002.36元;2、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条款承担法定万分之三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数额由13,273,002.36元减少至7,600,000.00元,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6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黑龙江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施工工程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诉讼标的额属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应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