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7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4委。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国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孙吴县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泉、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诉人***,被上诉人余国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刘永娟,被上诉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李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余国泉对国涛公司、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2.余国泉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为余国泉与***的合伙投资分配纠纷,余国泉非单独实际施工人,与国涛公司无关。国涛公司、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余国泉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余国泉的举证情况,无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余国泉与***存在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协议,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能仅以其是否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主体为要件,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为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国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建方,与余国泉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挂靠关系。国涛公司只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余国泉与***的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也不知情不参与,对余国泉所述其承建工程的事项更不知晓。一审判决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仅以孙吴县自然资源局陈述承建房屋钥匙系余国泉交付,即认定余国泉为实际施工人,证据明显不足。(二)余国泉与***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关系。国涛公司从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约定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负责,未经国涛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否则,由***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国涛公司将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与***约定的结算方式,已全部支付给***。现国涛公司除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924,012.84元,未与***按约定计算支付外,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余国泉约定,共同承建诉争工程,***对1-6号楼、10号楼进行建设,余国泉对7-9号楼进行建设,按比例分配共同承建工程的利润。同时约定,***先与国涛公司结算工程款,再由***与余国泉进行结算。可见,***与余国泉在承建工程之前,双方达成共同承建工程的意愿,***与余国泉是合作关系。***与余国泉达成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国涛公司与余国泉之间无合同相对性,无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及经济往来。国涛公司按照约定,对承建的10栋楼实施管理监督,与***进行工程结算,与余国泉无关。(三)一审判决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随意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国涛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日,且双方约定未经国涛公司同意,***无权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余国泉与***签订的承包案涉工程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早于***与国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也从未将余国泉对工程施工情况告知国涛公司。国涛公司在本诉开始才知道余国泉的存在。余国泉与***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余国泉对此事无论是明知或是审查不严,都无法认定***对国涛公司享有代理权,无法证明是国涛公司或构成表现代理而为之,在庭审中,国涛公司也明确表示对***的代理行为不予事后追认,故一审判决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与国涛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将未支付款项2,924,012.84元直接支付给***,再由国涛公司与***进行结算。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国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建单位,案涉工程应由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与国涛公司直接结算。国涛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国涛公司与***进行直接结算。***与余国泉系合伙承建工程关系,对外***与余国泉为同一主体。国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余国泉同样具有约束力,故国涛公司与***结算就等于与余国泉结算。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尚有2,924,012.84元未支付,该工程款依据合同应直接支付给国涛公司,且国涛公司已向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开具该部分工程款发票。一审判决将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国泉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将合伙纠纷适用建筑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定事实与判项矛盾,将国涛公司应得款项未扣留。
***辩称,同意国涛公司的上诉意见。
余国泉辩称,一、国涛公司认为余国泉与***系合伙关系,余国泉对此不予认可。余国泉、***、孙吴县自然资源局都认可余国泉是**楼的单独实际施工人。从本案事实来看,***与余国泉不符合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个人构成要件。余国泉与***分别承建楼房,将各自建成的楼房交付给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显然不符合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的特征。且余国泉与***分别投资,各自组织自己的工人进行施工,不符合个人合伙共同经营的特征。余国泉将楼房交付给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后,国涛公司、***给付余国泉的各项费用14,589,938.36元并非合伙利润,而系工程款。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是按照各自建房所占面积的比例分担的,并非对合伙利益的分享。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事项均不属于合伙关系必备事项,且不符合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构成要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二、余国泉是7-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对此予以认可,国涛公司将与余国泉对账的行为,足以证明国涛公司明知余国泉是实际施工人。国涛公司实际拨付7-9号楼的汇款路径,是通过余国泉购买原材料的单位,最终将工程款汇入给余国泉个人。余国泉单位承建7-9号楼,并将钥匙交给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并由余国泉负责维修。***认可给余国泉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对余国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国涛公司、***不对7-9号楼的工程技术、质量等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足以说明余国泉是7-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认定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国涛公司无论是出借资质单位还是被挂靠人,皆是共同诉讼人。我国建筑行业禁止挂靠行为,国涛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过错,其应对***借用资质经营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直接给付2,924,012.84元,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两条法律均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孙吴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和***提供的数据,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国涛公司拨付60,306,844.01元,国涛公司已向***拨付材料、人工、机械费及相关税金合计56,497,578.42元,国涛公司已扣***3,809,265.59元,庭审时,国涛公司称不欠***的工程款,对***提供的数据认可,也就是认可了已扣***3,809,265.59元,抵扣的该笔款项,余国泉也应按比例分摊,分摊数额为1,190,395.5元,这样国涛公司就欠***2,618,870.09元,再者,还没有拨付到国涛公司账上的2,924,012.84元,也应分摊增值税、所得税、规费,不应全部判给余国泉。根据拨款上述数据及开庭提供数据、实际发生数据,工程款全部拨到国涛公司账户上,***再将国涛公司给其的款项扣除成本发票税款、工程发票税款,***应欠余国泉473,900元。
国涛公司辩称,***与余国泉之间关于建设合作分配利润的账目,系其二人之间依据合同履行,国涛公司与余国泉没有任何直接交涉,对于***所述国涛公司已扣款项,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扣留的管理费、税费,包括质保金,该费用属于按约定合法扣留,不存在国涛公司在扣留款项范围内尚欠***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余国泉辩称,一、***的计算方式,余国泉不认可。因***挂靠国涛公司,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具有非法性,违法收费不应予以保护,国涛公司强行收取的非法规费不予认可。关于违法规费的收取,双方之间是否产生真实扣费行为及违法收费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即使国涛公司真实扣留***的各项费用,对余国泉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余国泉认可的计算欠付工程款的方式:7-9号楼的工程审核造价,减去余国泉收到的工程款,扣除法定应缴税款,扣除余国泉认可的管理费和证件使用费,所得数额就是余国泉的工程款数额。即工程造价19,426,221.59元-已付工程款14,589,938.96元-税款1,035,471.61元-管理费和证件费76,777元,工程款数额为3,724,088.02元。
孙吴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余国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国涛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57,879.26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652,141.48元;2.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国涛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孙吴县自然自然局、国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孙吴县林业局(2019年1月30机构改革原孙吴县林业局变更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与国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共10栋,其中1#楼建筑面积为2544.1平方米、混合结构,独立基础与条型基础,2#楼建筑面积4277.82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6085.09平方米、4#楼建筑面积5072.16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5321.6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5877.27平方米、7#楼建筑面积4965.18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5240.75平方米、9#楼建筑面积6639.46平方米、10#楼建筑面积6415.64平方米承包范围招标清单中包括为土建、电器、给排水、采暖、消防等施工、计划开工日为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1,448,106.65元。承包项目经理晏菲,发包方为原孙吴县林业局盖章,委托代理人牛月强签字,承包方为国涛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于先国签字,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5日,***(甲方)与余国泉(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挂靠国涛公司中标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已经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共同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作为共同承包方内部作如下约定:一、该工程建筑共10栋楼,总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其中,1#至6#、10#楼由甲方***承包建筑,7#、8#、9#楼由乙方余国泉承包建筑;二、甲、乙双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所需资金、建筑队伍、雇佣的劳务人员、购买建筑材料、安全事故等,各自在该承包工程有关的全部事宜内承担全部责任与另一方无关。工程所需的砖、钢材、水泥、铁皮、水暖等主要建材统一协商购买,各自单独结算;三、发包方通过国涛公司向***按合同约定拨付建筑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给付余国泉,双方对每次拨付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即甲方***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款的68.48%,乙方余国泉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的31.52%;甲、乙双方交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税费等涉及的相关费用也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对各自承包的建筑工程受约束于总承包合同和挂靠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约定,并按两个合同的约定的数额承担自己承包工程部分的违约责任,若发生各自所雇佣的人员上访与工程有关纠纷,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责任,解决不成从各自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中扣减,情况严重时违约方必须退出承包项目,由另一方评估作价接管继续建筑;五、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处理。甲方***签字,乙方余国泉签字。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安全、质量、防止民工纠纷承诺书,内部合同发包人为国涛公司,承包方为***,承包项目为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工程地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合同价款均与原孙吴县林业局、国涛公司签订的孙吴县国有林场××期相一致。另行约定,任命***为国涛公司在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项目经理,是该项目完全责任人,承包期内对工程项目承担全部责任,一切人、财、物自行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安全生产责任状施工,***负责交纳安全保证金、税金、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国涛公司收取该工程总决算价的1.0%的管理费、计取200,000元项目监督费、工程的证件费按建造师每年14,000元、其他每人1,000元收取证件使用费。甲方国涛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孙吴县国有林场××期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6日,经建设单位原林业局、施工单位国涛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锦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结算审核作出认定,送审结算造价为67,733,785.25元,审核认定造价63,230,856.85元。2019年1月28日,余国泉以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孙吴县林业局(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国涛公司主张要求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4,652,141.48元,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负担诉讼费用。***抗辩称,与余国泉系合伙合作关系,余国泉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案由和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另外,余国泉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经***核算应以其收到国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与余国泉约定的合伙分配计算利润,除***已经支付给余国泉的工程款及税金、工程运营成本、劳务支出等费用,***尚欠余国泉合伙分配工程款512,117.7元。另外,余国泉与案外人范玉涛强行收取***好处费1,400,000元和该工程的路面硬化、围挡121,246.17元,余国泉应当按协议31.52%比例承担,应当扣除。国涛公司抗辩称,对余国泉为7#、8#、9#楼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结算工程款。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抗辩称,按合同约定只与国涛公司清算剩余工程款,庭审时认可余国泉为7#、8#、9#楼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与其单独进行了进户钥匙交接。经查明,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尚欠国涛公司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款2,924,012.84元未付。国涛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及余国泉结算,庭审时国涛公司未提供对账证据。***庭审时提供的给付余国泉工程款明细为:垫付材料款1,757,618.96元、给付工程款12,832,320元,合计14,589,938.96元。***与余国泉相差的部分为2016年3月18日1,000,000元和6月25日400,000元转入范玉涛款合计1400,000元。2016年6月27日,2,000,000元为给付发包方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原林业局)的履约保证金(该款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对此对账没有异议)。余国泉庭审时提供的工程款明细为:***给付结算工程款12,832,320元,认可***给付垫付材料款1,757,618.96元,合计14,589,938.96元。***对余国泉施工建设的7#、8#、9#楼审定造价19,426,221.59元予以认可(即7#楼为5,982,165.88元、8#楼为5,604,864.33元、9#楼为7,839,191.38元)。该工程的路面硬化、围挡造价为121,246.17元,该款系***垫付,余国泉同意按协议31.52%比例承担,即:38,216.79元。余国泉与***口头约定实际支付的监督管理费200,000元、证件使用费43,583.43元合计243,583.43元,按比例31.52%承担费用,即76,777元。庭审时,余国泉认为该笔费用是挂靠费,同意给付76,777元。庭审后,余国泉的代理人刘永娟书面提交代理意见,以该笔挂靠费76,777元违法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孙吴县国有林场××期工程系2016年5月1日之前立项工程,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工程为跨区域涉税,***实际履行税率为5.72%。
一审法院认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国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余国泉施工,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庭审时,国涛公司不承认对余国泉所实际施工的7#、8#、9#楼进行了管理,承认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监督与管理,可以按协议收取相关管理费、证件使用费。***与余国泉签订合同虽然无效,但余国泉单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7#、8#、9#楼的全部工程并且已经与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本案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原林业局)进行了进户交接,庭审时孙吴县自认资源局认可余国泉对涉案工程的7#、8#、9#楼实际进行了施工,可以认定余国泉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人应当按照余国泉与其签订的协议依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因违约支付,存在过错。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尚欠国涛公司工程款,国涛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及余国泉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原孙吴县林业局)、国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结合余国泉与***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余国泉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7#、8#、9#楼最终审定价格为19,426,221.59元,减去***已经给付余国泉的工程款14,589,938.96元,减去余国泉同意按实际税率执行预留税款,即1,111,179.89元,余国泉同意按比例31.52%扣除***在该工程垫付的道路硬化、围挡垫付款为38,216.79元。和在本案诉讼期间,减去***与余国泉之间签订协议同意扣除管理费和证件费为76,777元。据此,尚有3,610,108.95元工程款未与余国泉结算。其中***尚有686,096.11元工程款未与余国泉清算。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与余国泉之间签订的分别按68.48%和31.52%比例分别承担此项工程所涉及的结算及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采纳。余国泉称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性质属于工程款并要求与其它工程款一并给付的主张,因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余国泉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国泉工程款686,096.11元;二、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国泉工程款2,924,012.84元;三、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余国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余国泉自行负担6,138.85元,***负担22,185.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余国泉约定借用国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由余国泉施工完成7-9号楼。国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余国泉签订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予无效。余国泉按照约定完成7-9号楼的工程施工,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双方进行了进户交接,并已进行竣工验收,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故余国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国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国泉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国涛公司主张余国泉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与余国泉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7-9号楼的工程由余国泉单独组织工人施工,***未参与投资与施工,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国涛公司上诉主张***与余国泉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与余国泉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已经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共同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履行。由余国泉承建7-9号楼,***承建1-6、10号楼。此时***并未与国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说明***并未取得1-10号楼的建设权,余国泉对挂靠国涛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亦是明知的,明知国涛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工程转包方,不是基于对国涛公司的合理信赖,并不能产生***代表国涛公司将7-9号楼工程分包给余国泉的法律后果,且国涛公司与***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国涛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向***拨付不明,故国涛公司不应对***拖欠余国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国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时,***与余国泉对相关的费用进行核对,予以扣除,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余国泉承担的税费予以扣除,虽***上诉主张扣除各项费用***尚欠余国泉473,900元,但在本院庭审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认定各项费用的基础上,余国泉尚需承担何种费用以及***已代替余国泉缴纳税费的数额,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余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4元,由***负担3,439.81元,余国泉负担5,224.64元,孙吴自然资源局负担14,65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2元,由***负担35,681元,余国泉负担6,781.12元,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