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4民初47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戬,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孙吴县。
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4委。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萦,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孙吴县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戬,被告***,被告国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萦、王艳,被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国涛公司共同给付***已投入的工程款4,695,222.90元,利息款329,021.28元(自2017年8月15日-2019年3月28日为558天,以工程款4,695,22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5,018,244.18元;2.请求判决自然资源局在未拨付国涛公司工程款2,924,012.84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现为自然资源局)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将该工程1#-10#楼全部转包给***施工。***系该工程中6#楼实际施工人。该6#楼工程投标造价为6,522,167.27元,由***单独投资建设。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该6#楼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6日,经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认定,林海佳园二期工程1#-10#楼审核认定造价为63,230,856.85元。其中,6#楼审核认定造价为6,574,350.30元。但***仅收到***与国涛公司给付的材料采购款2,159,425.30元,剩余工程款4,414,925元则至今未付。此外,2019年1月24日,***为国涛公司垫付税款174,297元。为办理劳务发票,***又向国涛公司预交税款100,000元。由于***、国涛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据此,***诉至本院。
***辩称,***与***之间共同承建案涉工程是合作合伙关系。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未付工程款,***与***应为必要共同原告。如果***执意将***列为被告,向***主张工程款,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或者非建设工程纠纷。此外,***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虽然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认定,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中6#楼审核认定造价为6,574,350.30元,但6#楼实际发生的信息造价为7,730,893.18元。即6#楼工程存在亏损1,156,542.88元。按照***与***的合伙约定,在扣除上述亏损金额后,***还应支付给***3,131,687.12元。另外,在该工程运行当中,还发生了影响工程成本的费用1,400,000元,从而使得该工程利润无法精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存在实体及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涛公司辩称,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与其约定:“未经国涛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后果由***自行承担。”对于***所述其与***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约定,国涛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参与二人的合伙事项。***与国涛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国涛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至于***收取工程款之后未与***结算,系***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国涛公司无关。***要求国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对国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局辩称,2019年1月,孙吴县林业局已撤销,其职能并入自然资源局。2015年12月2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作为林海佳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该工程送审造价为67,733,785.25元,审核认定造价为63,230,856.85元。现自然资源局已向国涛公司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924,012.84元没有给付。至于***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是否系转包人,自然资源局均不知情。因此,自然资源局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与国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孙吴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该工程总建筑面积52,439.07㎡,共10栋楼房,签约合同造价为61,448,106.7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工期341天。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涛公司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转包给***,并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该工程完全责任人,对该工程项目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行管理、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涛公司仅向***收取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及200,000元项目监督费。此后,***将该工程中的7#-9#楼交由案外人余国泉施工。其余1#-6#、10#楼由***施工。在***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通过其妻子富瑾银行卡转账汇款方式对***进行了投资。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富瑾向***转账汇款7次,合计金额3,694,480元(153,000元+247,000元+280,000元+22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194,480元)。
2017年8月1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国涛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林海佳园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随后,***、余国泉将10栋楼房交付原孙吴县林业局,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6日,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对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审核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3,230,856.85元。其中,6#楼审核认定造价为6,574,350.30元。
2019年1月29日,余国泉申请本院查封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基建专户内存款2,924,012.84元。
2019年2月14日。***以其与***于2016年2月28日签有《协议书》,其系林海佳园二期工程中6#楼实际施工人,***及国涛公司共同拖欠其工程款、差旅费、预交税款合计4,695,222.9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国涛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4,695,222.90元(该计算有误,应为4,689,222.90元。其中:投资款3,694,480元;工人抹灰费446,048元;***主张案外人曾武通过银行卡代国涛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174,297.90元,曾武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王彬等8名工人劳务费14,397元),利息款329,021.28元(该计算有误,应为316,170.85元。即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558天,以工程款4,689,22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5,024,244.18元(该计算有误,应为5,005,393.75元);2.请求判决自然资源局在未拨付国涛公司工程款2,924,012.84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3,924,012.84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负担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主张,***、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则各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均不同意向***承担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
此外,***当庭不认可其与***系合作合伙关系。***、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则不认可***系6#楼实际施工人。但***认可通过案外人曾武银行卡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174,297.90元,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为案涉工程费用款。同时,***认可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款446,048元(其中:***96,673元、王玉合95,203元、王宪昌81,752元、范秀华83,210元、王彬89,210元)为案涉工程抹灰人工费,并主张该项抹灰费已支付126,595元(其中:***27,569元、王玉合26,995元、王宪昌23,160元、范秀华23,582元、王彬25,289元)。***对该项抹灰费用已支付126,595元亦认可。另外,对于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主张上述汇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对于***主张的,还拖欠王彬(即王井春)等8人劳务费14,397元,***不予认可。即***认可***主张的投资款合计金额为4,288,230.90元。但***以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生亏损,6#楼按照信息价格计算亏损1,156,542.88元。在扣除上述亏损之后,***同意给付***3,131,687.12元,且不同意给付***利息款。而***则坚持其变更后诉讼主张。
国涛公司对***于庭审中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认可。自然资源局则表示对***于庭审中提出的前述主张,均不知情。
经查,***、***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国涛公司在与原孙吴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林海佳园二期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施工的行为与法相悖。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故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与国涛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
此外,依据***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林海佳园二期工程6#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结算方式,以及其通过富瑾银行卡向***个人银行卡分期转账汇款,向***提供结算施工费用及材料款等事实,足以证实其系***个人转包林海佳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的投资人。双方所签《协议书》第四条中“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亦佐证了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孙吴县财政局基建评审中心已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在此情况下,***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认可的投资款4,288,230.90元(已扣除***已付款126,595元)中,包括国涛公司不认可的720,345.90元(***主张案外人曾武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74,297.90元,向国涛公司交款100,000元,以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曾武的工资款446,048元)为案涉工程费用款,但***认可。故上述款项可由***给付***。此外,虽然***主张2017年6月5日、13日,富瑾向***转账汇款160,000元、100,000元,合计260,000元与案涉工程投资无关。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该款已清偿,或该款系***、富瑾清偿二人债务款的相应证据。由此,上述260,000元作为借款,亦应由***返还给***。至于***主张的王彬等8人劳务费14,397元。因***不认可,且***未能举示出***、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认可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票等相应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款。因***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之间对于投资款存在利息约定。双方所签《协议书》中,也仅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并且,双方均认可对于6#楼是否存在利润尚未结算。据此,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国涛公司、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国涛公司、建设单位-自然资源局主张其投资款。***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6#楼按照信息价格计算,已发生亏损1,156,542.88元。该亏损应由***承担,并在其投资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不认可。除双方所签《协议书》之外,***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工程结算完成后,乙方收回投资,按比例分配利润”,而未对如发生亏损,双方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据此,如***能够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6#楼相应的亏损,其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投资款4,288,230.90元,借款260,000元,合计4,548,23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64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