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4民初254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案由: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国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2.要求***、国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孙吴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25日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和原告是挂靠国涛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原因是***无力经营全部楼盘,***将1-10号楼中的第7号、第8号、第9号三栋楼转包给原告。2016年2月25日,原告汇给***2000000元,其中1936794.5元是履约保证金,其他是招标代理费,***只返还1000000元,还应返还936794.5元。***一直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直至2019年4月3日,***才书面认可欠***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代表国涛公司和他本人书面对***认可的欠款予以保证,保证内容是:“***欠***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对于以上欠款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孙吴县林业局将上述欠款拨入国涛公司账户内,无论***是否阻止,国涛公司保证将该款拨给***”。保证书出具后,国涛公司和***为了规避拨款给***,在两个月前,国涛公司以其他案由,将在建设局设立的账户内的1000000元以司法查封的方式转走。三被告拒不给付拖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保证书是在2019年4月3日***找到我说国涛公司账户被查封,国涛公司着急投标要使用账户,他让我在保证书上签的字,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需要***提供原始票据,我方给***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看收据上写的明细,如2000000元写的不是履约保证金,那就是我们其他往来账目。我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因为我与国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我与***的往来也没有结算清楚,国涛公司让我在保证书上的签字也是无奈之举。
***辩称,一、***同意国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此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涛公司确实从形式上没有授予***为该公司经理。在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时也没事前得到国涛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得到国涛公司的追认。该《保证书》中保证的事项与国涛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是国涛公司的经理。但从该《保证书》的内容上看,也是***的个人行为,也与国涛公司无关。二、***签署的《保证书》并非系《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认为,担保法中的担保责任系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合法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一种为连带保证。不管是哪种保证方式,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均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自愿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实物提供担保。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再行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从《担保书》这一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会迷惑一些人,以为此《保证书》就是担保法中的保证的一种形式。但是从书证的实质性内容上看,其与担保法的保证责任完全不同。本案,***虽然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是从内容上看,***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案外人其只是保证“孙吴县林业局将“上述款项”拨入国涛公司账户内,无论***是否阻止,国涛公司“保证”将该款拨给***。”此段文字并无***自愿在***拒绝给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自掏腰包替***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保证书》不能起到担保法的保证作用。故,贵院不能以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承担保证责任。三、该《保证书》因为三方无有效合意,且履约保证金已经在签署《保证书》之前,国涛公司就已经向***全额履行完毕,故***无需再行承担《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由贵院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9)黑1124民初411号及(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从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各方签署的合同可以看出,***同意***个人对外与国涛公司结算,结算后对内再与***进行结算。本起诉讼***的起诉状中也自认了***在收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只返还了***100万元,本案涉案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而不是国涛公司未予返还。从此案的基础证据上看,2016年国涛公司就已经将***的600余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了***,***未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系该二人内部纠纷,与国涛公司无关。2019年4月3日,***在明知国涛公司已经将***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了***的情况下,此种情况未如实向***告知,导致***基于错误理解签署了《保证书》,属三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无有效合意。且***具有重大过错。履约保证金作为特定的返还资金,因国涛公司前期已经全额履行完毕,签署《保证书》时乃至以后,国涛公司对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无法再次重复履行。因三方对于《保证书》约定的事项无有效合意,属合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就自然未生效。故,***不应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四、《保证书》中对于“上述款项”的约定并非指的是履约保证金,“上述款项”指的是国涛公司在2019年4月3日以后,收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处尚欠国涛公司的剩余290余万元工程款后,可以不经***同意,将290余万元工程款中的936794.5元直接拨付给***的代付款的保证。即使法院认定《保证书》为有效合同,因原告目的已经实现,***也无需再行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从上述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及各方签署的合同可以看出,各方均明知在签署《保证书》时,履约保证金国涛公司已经全额返还给了***。原告原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起草并书写《保证书》时对此种情况也是明知的。三方在签署《保证书》时,其保证书的第二自然段中的“上述款项”指的是,在贵院审理(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仍尚欠国涛公司2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国涛公司在收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剩余工程款后,应将该工程款转给***,再由***按照其与***内部的合同约定分配给***。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经***在《保证书》的欠款认可人处签字确认后,***才签字提供《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事项。该约定为:只要国涛公司在2019年4月3日以后收到了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剩余290余万元工程款,***保证,不管***是否阻止,国涛公司可将该290余万元工程款中的936794.5元的款项(此笔款项并非履约保证金)拨付给付***。因(2019)黑1124民初411号及(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该290余万元工程款全额且直接拨付给了***,该29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三方约定的936794.5元的款项。说明不管是国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已经将诉请的936794.5元的款项间接给付了***。***的目的已经实现。至此,***按照三方的约定,也全部履行了《保证书》约定的义务。至于***尚欠***其他款项未给付与***无关。故,原告诉请***继续承担《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国涛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由国涛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有关国涛公司对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国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孙吴县林业局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安全、质量、防止民工合同纠纷承诺书,国涛公司作为内部合同发包人将承包项目“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第一条约定:“国涛公司任命***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完全责任人,承包期内对工程项目承担全部责任,一切人、财、物自行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负责交纳该工程的安全保证金、税金、农民工保证金及本案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第八条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国涛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国涛公司在接受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时按照比例直接扣除应收费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不得转入个人账户或国涛公司未知的账户,工程款到位后,双方必须专款专用”。合同签订后,国涛公司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履行了合同。2019年1月29日,本案原告***因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在另案中起诉***、国涛公司及孙吴县自然资源管理局拖欠其工程款,国涛公司因此诉讼才了解到,2016年2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将承包工程的7、8、9号楼转包给***。但该案已经贵院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9)黑1124民初411号及(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两份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因***与***与2016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已经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共同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履行,此时***并未与国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说明***并未取得1-10号楼的建设权,***对挂靠国涛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明知国涛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工程转包方,不是基于对国涛公司的合理信赖,并不能产生***代表国涛公司将7-9楼工程分包给***的法律后果,且国涛公司与***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国涛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向***拨付不明,故国涛公司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国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国涛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同理,国涛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也并没有向***返还的约定或法定的义务。2.国涛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国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给***。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负责缴纳该工程的安全保证金、税金、农民工保障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2016月2月25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国涛公司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6144810.60元,此时,国涛公司对***与***之间的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更不知道***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款项来源是自己还是他人的。2017年6月24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8日,国涛公司分四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144810.60元。至此,国涛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返还给***。因此,***拖欠***履约保证金显然与国涛公司无关,***请求国涛公司对***拖欠其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国涛公司从未对***拖欠***的履约保证金提供保证责任,因此,***请求国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该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起诉状中称,***代表国涛公司和他本人书面对***认可的欠款予以保证与事实不符,国涛公司从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盖章确认自己为保证人,更从未与***签订保证合同。***无权代表国涛公司向***出具任何内容的保证书,本案中,原告***起诉国涛公司的依据就是***在2019年4月3日,以***系国涛公司经理的身份为***出具的保证书。但是,***并非系国涛公司的员工,国涛公司也未授予***经理职务。国涛公司也从未事前口头或者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可以代表国涛公司对***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做出任何保证,故国涛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涛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其前提就是原告应实际缴纳了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决定于原告***对于工程是否有能力承建的有力依据,该履约保证金系为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的履约能力的保证。虽然答辩人认为,本案实质系***与***之间的纠纷,但本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系因上述建设施工工程所引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返还给***,本案实为***与***之间的纠纷,与国涛公司无关,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提交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6年2月25日原告给***汇款2008794.50元,是由原告尾号4118账户转入***尾号9864账户,其中有1936794.50元是履约保证金,其他72000元是招标代理费,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11月11日,***返还原告两笔履约保证金每笔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还欠936794.50元。
***对***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对于相应款项交付和返还的相应凭证,因***并非系二人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对双方款项的具体流转事项不知情,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
国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与原告之间有关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款项往来凭证,对此国涛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份证据与国涛公司没有关联。对***退给原告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
证据二、提交(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吴县人民法院人民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让原告另行起诉,因***、国涛公司上诉,原告等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29日,二审开庭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
***对***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履约保证金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的同一类诉讼,不应另案起诉,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文书中对履约保证金说明另案起诉,此案也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案由。
国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同意***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在2019年4月3日,经原告及三被告调解,***认可欠原告履约保证金936794.50元未给付,***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国涛公司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人签字代表本人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自认是国涛公司经理,从实际施工到案件审理都是***主管,所以***本人签字,也代表国涛公司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书是分两段保证,第一段内容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段内容是国涛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国涛公司应共同对***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本保证书对欠款的偿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现在提起诉讼,不超过欠款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对***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个数是国涛公司和原告写的,让我签的字,我与国涛公司和原告的账都没有算完,我不认可这个数。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示该份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在质证前国涛公司在答辩时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出具该保证书时事前没有得到国涛公司的口头或书面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国涛公司的追认,所以***在该保证书的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国涛公司,所以原告在无其他有效证件能够佐证国涛公司与***的关系的基础上,其举证要求国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不能实现,该保证书的出具虽然有***的签字,但是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并非系担保法中的担保责任,原告举示此份证据予追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因***系案涉工程的案外人,对于***、国涛公司之间已经在签署该保证书前将案涉的履约保证金全部给付***,***按照其与原告签署的内部协议书的要求对国涛公司与***之间的转款行为是明知的,且所有保证金已经履行完毕,在此种真实情况未告知***的情况下,要求***签署该保证书属各方均无有效合意,所以该保证书实属内容不成立且未生效,***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协议有效,因双方约定的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在签署协议时,尚有29000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国涛公司,***也只是保证在2900000余万元工程款由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给付国涛公司后国涛公司可将其中的936794.5元直接拨付给原告,因另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将2900000余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视为***的间接交付,***也已履行了保证书约定的保证义务(该保证义务非担保义务,而是承诺代付款的义务),因原告目的已经实现,举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再次承担保证责任。
国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从该保证书体现的内容看,保证书的签字主体系***个人及***个人,而国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对该笔履约保证金提供所谓的保证责任,该份证据的内容更不能体现国涛公司授权***代表国涛公司为该笔履约保证金提供保证,事实上,国涛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或委托任何有公司授权的代表参加过原告所述的调解,国涛公司对该份所谓的保证书及保证书的内容是毫不知情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国涛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应承担保证责任。
国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提交(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等人就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7、8、9号楼工程款结算一事已经经贵院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该判决书已经确认7、8、9号楼系由***出资建设;3、判决书认定:***与***于2016年2月25日就案涉工程的7、8、9号楼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3月3日,***与国涛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说明***与***签订《协议书》在前,***与国涛公司签订协议在后,***对于***挂靠国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4、在(2019)黑11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确认了国涛公司对***与原告之间拖欠的工程款项问题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国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国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对国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二、提交《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结合证据一可以看出,***与***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方通过国涛公司向***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建筑工程价款,***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给付***……。甲乙双方交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税费等设计的相关所有费用都按照上述比例分配。2016年3月3日***与国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必须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再由甲方按照比例直接扣除应收费用,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材料厂商账户及乙方账户。从以上两份合同时间上可以看出,***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知***欲与国涛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并自认及接受国涛公司将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款项汇入***账户内,再由***将相应款项给付***。
***对国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二审中已经判定合同无效。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也可看出***与原告系内部关系,原告同意***以个人名义对外与国涛公司就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进行核算,如国涛公司在稍后举证中能证明履约保证金已全额给付***也视为原告收到了履约保证金,至于***与原告就履约保证金内部出现争议,系双方的内部行为,与***、国涛公司无关。
证据三、提交(2019)黑1124民初41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结合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及通过开庭笔录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的举证材料及证明目的及本案的起诉状的原告方对于***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未给付的自认可以看出,***完全认可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路径为林业局返还还给国涛公司、国涛公司返还给***,再由***返还给***。
***对国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29日,而签订保证书的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应当以保证书来确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四、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国涛公司收到了***向国涛公司汇款共计6144810.6元,此款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提交请(借)款审批单三份、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五份,证明国涛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8分五次将***交给国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了***,结合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看出,国涛公司将案涉履约保证金给付***后,已经按照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应当按照其与***的《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向***主张权利。
***对国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知情,但是原始凭证上有***的签字,证明***是公司的经理,当庭***、国涛公司代理人否认不是经理,没有依据,没有客观事实陈述。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国涛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2019年1月30日机构改革,原孙吴县林业局变更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与国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共10栋楼。2016年2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挂靠国涛公司中标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已经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共同按照挂靠合同应当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建筑共10栋楼,总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其中1号楼至6号楼及10号楼由甲方***承包建筑,7号楼、8号楼、9号楼由乙方***承包建筑。协议第三条约定:发包方通过国涛公司向***按合同约定拨付建筑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给付***,双方对每次拨付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即甲方***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款的68.48%,乙方***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款的31.52%;甲、乙双方交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税费等涉及的相关费用也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安全、质量、防止民工纠纷承诺书,内部发包人为国涛公司,承包方为***,承包项目为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合同价款均于原孙吴县林业局与国涛公司签订的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相一致。2016年2月25日,***汇给***2008794.5元,其中本科履约保证金1936794.5元、招标代理费72000元。2016年2月25日,***汇给国涛公司履约保证金6144810.6元,国涛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8日分五次将***交给国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于2016年8月2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9年4月3日,***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约定;***欠***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对于以上欠款,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孙吴县林业局将上述款项拨入国涛公司账户内,无理***是否阻止,国涛公司保证将该款拨给***。此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约定借用国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由***施工完成7-9号楼。国涛公司与郑秀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予无效。***要求***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在收到国涛公司履约保证金3日内,给付***拨付款总价款的31.52%,国涛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将***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144810.6元全部返还给***,但***未按约定给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符合***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出具保证书时明确约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书中并未加盖国涛公司的公章,亦无国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国涛公司授权***代为签署保证书,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8元,减半收取65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