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3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晓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
一审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4委解放大街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兰,女,该公司科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文及一审被告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赵晓文,一审被告国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赵晓文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为***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如何理解。该保证书中的实质性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不同。***个人签署保证书,其只是保证可以协调国涛公司在收到林业局给付的工程款时,不管赵晓文是否同意,优先向***拨付赵晓文欠付的936,794.5元履约保证金。***签订保证书时,没有作出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书分两段,第一段虽然写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但第二段是对第一段的解释。保证书的全文能清晰地看出***只是保证协调国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给付***,并非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书无三方有效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不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了赵晓文,签订保证书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明知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了赵晓文,仍要求***提供保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协调国涛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代为支付的保证,属于三方无有效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其次,***签订保证书的背景是,另案中***起诉赵晓文和国涛公司,法院查封了国涛公司账户,***居中协调。当时,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尚欠国涛公司的2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才出具保证书,保证国涛公司在收到孙吴县自然资源局的款项后,可直接支付付给***。所以保证书的上述款项是指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尚欠国涛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履约保证金。而另案判决生效后,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已将290余万元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这说明***已经全额收到了款项,***无需再行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清楚的约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既认为保证合同未成立,又认为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互相矛盾。***、赵晓文均认可保证书内容,***亦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另案判决确定林业局给付***290余万元工程款,该款不是国涛公司给付的,且不包含936,794.5元履行保证金。
赵晓文辩称,***是国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晓文与国涛公司对账必须经过***安排,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国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晓文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2.***、国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孙吴县林业局(2019年1月30日机构改革,原孙吴县林业局变更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与国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共10栋楼。2016年2月25日,赵晓文(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挂靠国涛公司中标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已经与国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共同按照挂靠合同应当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建筑共10栋楼,总建筑面积52439.07平方米,其中1号楼至6号楼及10号楼由甲方赵晓文承包建筑,7号楼、8号楼、9号楼由乙方***承包建筑。协议第三条约定:发包方通过国涛公司向赵晓文按合同约定拨付建筑工程款,赵晓文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给付***,双方对每次拨付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即甲方赵晓文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款的68.48%,乙方***收取每期拨付款总价款的31.52%;甲、乙双方交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税费等涉及的相关费用也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3月3日,国涛公司与赵晓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安全、质量、防止民工纠纷承诺书,内部发包人为国涛公司,承包方为赵晓文,承包项目为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合同价款均于原孙吴县林业局与国涛公司签订的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相一致。2016年2月25日,***汇给赵晓文2,008,794.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936,794.5元、招标代理费72,000元。2016年2月25日,赵晓文汇给国涛公司履约保证金6,144,810.6元,国涛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8日分五次将赵晓文交给国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赵晓文,赵晓文于2016年8月2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9年4月3日,***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约定;赵晓文欠***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对于以上欠款,黑龙江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孙吴县林业局将上述款项拨入国涛公司账户内,无理赵晓文是否阻止,国涛公司保证将该款拨给***。此款赵晓文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孙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林海佳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国涛公司,赵晓文、***约定借用国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由***施工完成7号-9号楼。国涛公司与郑秀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赵晓文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予无效。***要求赵晓文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赵晓文应在收到国涛公司履约保证金3日内,给付***拨付款总价款的31.52%,国涛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将赵晓文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144,810.6元全部返还给赵晓文,但赵晓文未按约定给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赵晓文应当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出具保证书时明确约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国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书中并未加盖国涛公司的公章,亦无国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国涛公司授权***代为签署保证书,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赵晓文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8元,减半收取6,584元,由赵晓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签订的保证书明确约定“***自愿对赵晓文欠付的履约保证金936,794.5元承担保证责任”,现赵晓文未向***给付该款,***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个人”所作保证,与国涛公司并无关联。保证书第二段约定的“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上述欠款拨入国涛公司账户内,无论赵晓文是否阻止,国涛公司保证将该款拨给***”,该约定内容的主体是“国涛公司”,与***前述保证责任无关联。结合上述内容,该保证书的两段文字内容分别阐述了两方面内容,即***对履约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工程款给付国涛公司,国涛公司直接支付给***。该两方面内容系并列关系,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孙吴县自然资源局将履约保证金先行给付国涛公司的文意。无论签订保证书时,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已经给付了履约保证金,均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赵晓文欠付款项的保证,而非对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欠付款项的保证,本案依据基本的文意解释可以确定***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