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文华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西安瑞博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瑞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特64号
申请人:陕西新文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中路2号西安兵工大厦2028室。
法定代表人:赵玉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瑞博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1幢1单元19-20层11912号。
法定代表人:宗天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瑞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时代B区(旺座现代城)一期1幢1单元21层12104号。
法定代表人:宗瑞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新文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瑞博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华公司)、被申请人西安瑞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文华公司申请称,2009年12月25日,其与瑞博安公司签订《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不能够调解,可申请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瑞博华公司向新文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合同履行时,若瑞博安公司有违约发生,则由瑞博华承担。新文华公司认为门禁系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瑞博华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纠纷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申请人瑞博华公司辩称,瑞博华公司没有与新文华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签订任何仲裁协议,瑞博华公司是涉案项目总包单位,门禁系统是另一公司与新文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纠纷应由另一公司与新文华公司解决,不应将瑞博华公司纳入仲裁争议解决范围。
被申请人瑞博安公司辩称,瑞博安公司与新文华公司签订了合同,新文华公司存在违约,安装的系统不能用,瑞博安公司已经支付62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瑞博安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新文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西安,签约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不能够调解,可申请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新文华公司与瑞博安公司签订的《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西安,由于西安市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新文华公司、瑞博安公司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新文华公司申请中还提及,该仲裁协议应对瑞博华公司有约束力。由于瑞博华公司、瑞博安公司系独立法人,瑞博华公司并非涉案《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的签约主体,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瑞博华公司并无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陕西新文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瑞博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华山数字化工程(一期)建设项目门禁系统合同》(合同注明的签约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新文华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新文华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