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前哨农场修配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环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芬,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劲松,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巢朋市庐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张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8)黑81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芬、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要求顺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91,9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的发包人非顺通公司,而是前哨农场,顺通公司是承包方,是整体工程的中标单位。顺通公司将整体工程肢解分包,***所实施的工程只是涵洞工程中的7个涵洞,中标合同在前哨农场水务局应当有备案,顺通公司将整体工程肢解分包给张劲松,是违法分包,张劲松又将7个涵洞转包给***。顺通公司对张劲松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是实际施工人,张劲松没有干活,顺通公司所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对此事明知,但顺通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却将工程款直接打给张劲松,没有将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至今没有拿到工程款,顺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所干工程经验收合格,顺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顺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哨农场2013年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项目是顺通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的。前哨农场与顺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通公司与前哨农场是承包关系,与张劲松是发包关系,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4年7月2日,***与张劲松签订《合同协议》(一审过程中顺通公司才知道),张劲松拖欠***工程款,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顺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顺通公司已支付给张劲松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给***工程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劲松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5,000.00元,不足部分由顺通公司给付;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09,725.00元,以175,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月期贷款利率4.75%为准,以法律规定不超过四倍为准按4.75%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为承建前哨农场2013年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对外招标,顺通公司为中标单位。当月25日,前哨农场与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顺通公司承建前哨农场水泥晒场13300平方米、方涵工程30座、机耕路6千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4,737,343.96元。顺通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将26座方涵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劲松。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劲松将案涉方涵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米×1米×8米,单价30,000.00元、1.5米×1.5米×8米,单价41,000.0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资金自投;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五座方涵,同时备齐下五个方涵所有材料,被告张劲松支付原告100,000.00元,原告完成十座方涵,同时备齐下五个方涵所有材料,被告张劲松支付原告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共施工建设1.5米×1.5米×8米方涵七座,每座单价41,000.00元,工程款共计287,000.00元,被告张劲松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0元,尚欠168,0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被告顺通公司将26座方涵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劲松,工程总价款1,351937.24元,扣除税金等费用316,115.37元,被告顺通公司应付被告张劲松工程款1,042,321.87元(其中包括闸门款6,500.00元),在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再查明,2014年,前哨农场水务局雇佣刘海山、王贵友担任案涉工程现场监督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劲松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张劲松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168,000.0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逾期履行债务利息应从所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开始计算为23,940.0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座方涵的价款为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承包方顺通公司已向被告张劲松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拖欠被告张劲松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劲松支付剩余工程款168,000.00元及利息23,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松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0元,支付利息23,940.00元,共计191,9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顺通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1.00元,由原告***负担1,432.00元,被告张劲松负担4,13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顺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劲松后,张劲松在未经顺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合同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方涵工程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劲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顺通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顺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张劲松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