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10618号
原告: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
法定代表人:应开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杨雁茹,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义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div>
第三人: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div>
法定代表人:孔祥武,总经理。
原告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电缆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被告***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6129.32元;2、判令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和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以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名义与原告开成电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其中部分电缆被***用于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施工项目。期间***和建源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6日,惠宇电气公司回复原告委托对账的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应付账款为2066129.32元。后经原告与***等人多次反复对账。2016年6月2日,***与原告及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处理协议》,载明:***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为9860524.58元。其中,建源电力公司同意直接承担1323767.3元,惠宇电气公司同意直接承担2066129.32元。其余部分的6470627.96元由***负责归还,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323767.3元。2016年11月,原告要求惠宇电气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66129.32元时,该公司不承认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对账函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债务处理协议》。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送货单》,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建源电力公司同意***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购货合同,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相应合同货款的义务。鉴于惠宇电气公司不承认作为实际购货人,曾通过建源电力公司和***采购部分原告供货电缆的事实,不同意直接承担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和***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已于2016年结清。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代被告***订立合同不属实,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作为正规公司,没有公司印章及书面授权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对账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费愿意承担,但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也应承担,对债务处理协议认可。
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补充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因惠宇电气公司与开成电缆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案,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为依据,故惠宇电气公司不对本案发表意见,不应作为第三人。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为平等的适格民事主体。
第二组:《订货合同》13份、《送货单》42份,欲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电缆采购合同,并由***收取各批货物。
第三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企业询证函,欲证明2012年***将所提货物中价值2366129.32元的电力电缆提供给惠宇电气公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发票后,2014年7月8日惠宇电气公司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2015年3月6日,惠宇电气公司回复原告委托对账的会计师事务所承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应付账款为2066129.32元。
第四组:《债务处理协议》,欲证明2016年6月2日,***与原告及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确认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为9860524.58元;其中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同意承担1323767.30元(已支付),惠宇电气公司同意承担2066129.32元,其余的6470627.96元由***归还(已另案判决由其支付,担保人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2016)云0103民初474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6年11月,原告要求惠宇电气公司承担上述2066129.32元电缆货款时,该公司不承认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对账函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债权处理协议》,原告只好撤诉。
第六组:电缆清单4张;欲证明对账金额是经多次对账后确认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送货单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无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及到的13份订货合同是由被告***代表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收取的货物,送货单上未写明是给哪个公司送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无关,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记载的内容中关于建源电力公司的表示并无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盖章签字,该行为无人可以代表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清单上并无建源电力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且也不能证明是建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订货合同》不认可,对送货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未质证。
被告建源电力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民事起诉状、(2016)云0111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借记通知(付款凭证),欲证明2016年原告诉称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欠其款项1323117.30元,要求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付款;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与原告就诉请的货款支付达成一致后,原告撤诉;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分三笔向原告付清1323117.30元,其中9月26日支付45万元,11月24日支付45万元,12月15日支付423117.30元;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双方截至2015年3月6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完毕。
第二组:订货合同、借记通知(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向原告订购ZR-YJV22-8.7/15-3×400、3×240两种规格的电缆,合同价2964282.7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的供货金额为2823117.30元;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50万元,与前述借记通知中的1323117.30元款项合计为2823117.30元,证明2823117.30元货款的来源,以及该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第三组:借记通知(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向原告付清原告证据第47页的2014年5月22日订货合同的全部价款8306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涉及《债权处理协议》中986万元款项并未全部付清,不能证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对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建源电力公司、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订货合同》13份,各份合同尾部在需方处均盖有“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42份,被告***认可送货单中签收人处是其本人所签,经与原件核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企业询证函系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云0103号民初4747号案件中申请对该企业询证函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鉴定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使用了企业询证函加盖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原告与被告***、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作为需方)陆续签订了十三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供应铜芯电缆,合同均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十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04010.5元、79515元、203238.84元、146400元、1767200元、306174.5元、3657563.4元、2247790元、65556元、208250元、98625元、2964282.7元、830660元,合计13379265.94元。原告提交42份《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被告***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开成电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案外人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内容如下: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多次借用建源电力公司名义和甲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为9860524.58元,其中建源电力公司同意直接承担1323767.3元,惠宇电气公司同意承担2066129.32元,就剩余部分的承担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6470627.96元由***负责归还,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可以用现金或实物方式偿还或冲抵债务;三、乙方向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应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届时未能足额支付,则需按照未归还部分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四、各方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6年开成电缆公司向本院起诉建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23767.3元。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云0111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开成电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50万元。2016年9月26日、11月24日、12月15日,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23117.30元。2016年开成电缆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宇电气公司,要求惠宇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066129.32元。2017年2月27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4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开成电缆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开成电缆公司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内容是否对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本案货款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交了13份《订货合同》,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42份送货单,被告***在42份送货单中均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的事实,送货单中均未载明客户单位名称,被告***陈述其不是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提交的4份电缆清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没有在电缆清单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委托被告***对账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被告***应当对其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42份送货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其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的42份送货单及4份电缆清单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履行了13份《订货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义务,原告与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供应13份《订货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货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所欠付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处理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债务处理协议》是被告***与原告就双方结算的未付货款9860524.58元如何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承担1323767.3元,由惠宇电气公司承担2066129.32元,由被告***承担6470627.96元,并由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是受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的委托,被告***无权为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设定债务负担,故本院认为《债权处理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一的阐述,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其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2066129.32元,其提交的送货单、电缆清单、《债务处理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未付货款2066129.3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建源电力公司以及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使用,《债务处理协议》对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和第三人惠宇电气公司没有拘束力。另,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认为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内容虽有“***多次借用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甲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表述,但原告提交的13份《订货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建源电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建源电力公司对被告***借用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知情的事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66129.3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