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南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7民初1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行中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御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单丽华,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南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咨询公司”。
住所: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红。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被告南博咨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建源电力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御行中天公司与建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负责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暂估总价94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主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具备施工条件,御行中天公司预付暂估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及材料款。主合同签订后,御行中天公司按约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8万元,但建源电力公司却因无法解决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而使得工程迟迟无法推进,为此御行中天公司曾致函欲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后建源电力公司为继续履行主合同,推荐南博咨询公司承接本工程。2014年3月26日,三方共同签订了《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全面负责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承诺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完整履行主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现距三方协议签订日已两年多,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均未按约完整履行主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御行中天公司订立主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御行中天公司与建源电力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二、由建源电力公司向御行中天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三、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25668.21元);四、案件受理费用由建源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7日,建源电力公司与御行中天公司签订《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对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的架空线路及中心配电室工程施工,工程总价约94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建源电力公司按约施工,但施工途经月家村委会时,该村委会不同意在地面上架空线施工。虽然在2014年3月26日,御行中天公司引入南博咨询公司作为施工远途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方,三方还签订了《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但是因为御行中天公司之前在征地补偿时与月家村委会因历史遗留问题积怨甚深,且御行中天公司并未如实向建源电力公司告知此事的背景情况,致使建源电力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重重障碍,迟迟不能完工。截至目前,建源电力公司除月家村路段外,已经完成大量的供电工程土建施工,经建源电力公司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为6190692.02元。有鉴于此,建源电力公司认为既然御行中天公司已经起诉建源电力公司要求解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就应该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已完成的供电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为维护建源电力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由御行中天公司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190692.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880000元后,还需支付4310692元;二、由御行中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御行中天公司所述并非事实。2013年3月7日,建源电力公司与御行中天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源电力公司承建麦地塘变电站至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的架空线路及中心配电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御行中天公司与沿途村庄有征地补偿纠纷等遗留问题,积怨甚深,但在签订合同时御行中天公司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致工程进展缓慢,鉴于此,御行中天公司引入南博咨询公司专职负责施工沿途村庄关系协调,并安排300万元作为相关协调费用。经南博咨询公司协调,绝大部分工程得已完成。但由于御行中天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向沿途有关村民支付补偿费用,导致本供电工程延误至今,御行中天公司才是违约方。二、如果御行中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对于建源电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款项,扣除预付的188万元后,御行中天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4310692.02元。
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建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没有对已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质量验收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依据三方协议,因建源电力公司无法推进工程,御行中天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但建源电力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御行中天公司引入南博咨询公司协调村庄关系,根据三方协议,电力工程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由建源电力公司和南博咨询公司共同完成,因为建源电力公司和南博咨询公司未能履行协调义务导致不能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建源电力公司及南博咨询公司,御行中天公司不应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南博咨询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签订后南博咨询公司才成为当事方,后因御行中天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支付完赔偿款项等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御行中天公司,南博咨询公司不存在过错。
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一、《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证实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由建源电力公司对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全面负责合同路由上供电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二、发票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实御行中天公司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及材料款188万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三方协议第2条证明御行中天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如实告知有关村庄关系处理的情况,御行中天公司资金链断裂才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建源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远远超过预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南博咨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建源电力公司具备实施相应输变电工程的资质。二、《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证实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三、《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证实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御行中天公司与当地村民因征地补偿问题积怨甚深,导致建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沿途当地村民的阻挠,为此御行中天公司引入南博咨询公司做为沿途村庄关系的协调方,并支付了90余万元的资金协调费。四、工程签证表、工程现场照片、工程预决算书,证实建源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预算造价为6190692.02元。五、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御行中天公司涉诉案件,证实御行中天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才导致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无法按期施工及完成路由关系的协调,真正违约的是御行中天公司。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御行中天公司在施工合同订立后已向建源电力支付了188万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御行中天公司向南博咨询公司另行支付了90余万的协调费,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应在完成所有村庄补偿协议的订立后御行中天公司才有后续付款义务,电力工程也才能继续进行施工,因南博咨询公司和建源电力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没有完工。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方从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该证据是建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工程预算造价600余万元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御行中天公司均不具有付款义务。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由建源电力公司单方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部分证据发布时间晚于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且御行中天公司是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本案的履行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南博咨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明内容认为第三组证据证实御行中天公司向南博咨询公司支付90万元费用时间超过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已经构成违约;第五组证据是公开的网络截图,现在仍然可以查到,客观真实,且御行中天公司从资金链断裂到列入失信名单有必然的审判执行过程,发布时间和列入失信名单的时间晚于三方协议符合逻辑,证明了御行中天在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履行协议时就已经发生了资金链断裂的情形。
被告南博咨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建源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对鉴定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配电房、铁塔、电力缆线穿孔、电缆沟等工程量未计入,导致工程造价少算了150万左右。
经质证,被告南博咨询公司质证意见与建源电力公司一致。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7日,御行中天公司与建源电力公司签订《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承建御行中天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军马场御景新城项目的麦地塘至项目用地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施工范围(以本项目设计图纸为准):麦地塘变电站内部符合本项目要求的350KVA间隔相关土建及设备、材料;麦地塘变电站至军长路以南的架空线末端,新建架空线(同杆双回)、过昆曲高速引管穿洞的工程施工,以及以从军长路以南的架空线末端双回路电缆入地的方式,沿军长路西侧至御景新城启动区中心配电站的电缆管沟工程施工(含设备、材料及施工);御景新城启动区中心配电站的工程施工(含土建、设备、材料及施工);相关电气试验、验收及送电。二、施工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三、工程价款:暂估总价94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四、付款方式:施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具备施工条件,御行中天公司预付暂估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及材料款;本项目立杆(塔)完成,支付到暂估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建源电力公司交清竣工材料,并完成结算,在通电前扣除红线内中心配电室内总价5%的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五、违约责任:御行中天公司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建源电力公司因此所发生的误工等一切损失;建源电力公司不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范围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御行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视违约情况,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
合同签订后,御行中天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8万元。合同签订约二个月后,建源电力公司依据御行中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无法解决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而使得工程无法推进。
2014年3月26日,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签订《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超出了正常协调及相关费用补偿的政策范围等原因,使得工程迟迟无法推进,虽御行中天公司多次催促,建源电力公司做了多方面艰难的工作,本工程仍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故御行中天公司委托法律顾问以律师函形式通知建源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建源电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进行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有意继续履行合同,经三方友好协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就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宜订立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一、责任主体:三方明确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全面负责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并承诺有能力在竣工期限内全面完成主合同约定义务及完成工程所涉及的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二、专项协调资金的额度及使用:御行中天公司同意按照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的要求,在主合同约定款项以外另行安排税后专项协调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专项用作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关系协调和拆迁补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交通、通讯、误餐、接待、路由拆迁补偿、协调等各种相关费用;款项支付方式为御行中天公司根据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对主合同路由建设所涉及的拆迁和补偿进度按比例支付款项,协议生效后7天内,按协调资金额度向南博咨询公司支付30%,即人民币90万元;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和相关村组签订补偿协议后7天内,按协调资金额度向南博咨询公司支付30%,即人民币90万元;主合同项下工程线路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协调资金额度剩余的40%,即人民币120万元;协调资金作为电力通道专用资金使用,建源电力公司有责任在此过程中积极推进项目实施,不得以未收到款项为由延误工期或向御行中天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如因御行中天公司未按期支付专项协调资金造成的工期延误,一切责任均由御行中天公司承担。三、主合同完成的时限及关键节点: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完成履行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同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全面完成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签订补偿协议,确保主合同能够正确、按时、完整的履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全面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四、无法完成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关系协调后的处理原则: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无法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全面完成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而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则主合同与三方协议即行终止,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终止,合同终止后,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应认真做好工作交接等,同时,南博咨询公司将首笔专项协调资金退还御行中天公司;三方同意因主合同及三方协议终止而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处理(包括已经发生的设备采购、线路施工以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等)等善后事项,由各方妥善处理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主合同终止后,建源电力公司有责任及义务维持主合同终止前的现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御行中天公司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有关村庄关系协调设置障碍,也不得破坏已经完成的工程,否则应负责赔偿御行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南博咨询公司作为与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具有良好关系的独立第三方,有责任履行三方协议约定义务并协助建源电力公司做好主合同及三方协议的全面履行,并承诺当主合同终止履行后应积极做好建源电力公司退出的善后工作,确保主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发生时御行中天公司能够重新组织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关系协调及本项目的其他工作,直至完成供电部门正常供电。
协议达成后,御行中天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南博咨询公司支付了专项协调资金978900元,扣除税款79290.9元,税后资金为899609.1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工程仍无法推进,且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建源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南博咨询公司为被告。同时,根据建源电力公司申请,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意见如下:一、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截止现场勘察之日已完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合同要求。二、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目前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354793元。
另查明,御行中天公司现由恒大旅游集团云南分公司即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股70%,李能股权比例为30%。
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及《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发票一份、业务回单一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御景新城启动区一期强电工程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三方协议明确记载:“鉴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超出了正常协调及相关费用补偿的政策范围等原因,使得工程迟迟无法推进,虽御行中天公司多次催促,建源电力公司做了多方面艰难的工作,本工程仍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故御行中天公司委托法律顾问以律师函形式通知建源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建源电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进行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有意继续履行合同,经三方友好协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就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宜订立三方协议”,可见主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协议签订前,涉案建设工程遇到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困难,可能使工程无法推进,御行中天公司曾提出解除合同。同时三方协议约定“建源电力公司、南博咨询公司无法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全面完成与主合同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而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则主合同与三方协议即行终止,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终止……”,可见三方签订协议时,已预见到建设工程施工路由上有关村庄的关系协调可能无法完成,故而约定了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现御行中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建源电力公司不持异议,符合三方协议约定,且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解除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涉案建设工程未施工完毕,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造价未进行验收、结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等,之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组织质证,并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建源电力公司虽对已完成工程造价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工程签证表、现场照片、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已完成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合同要求、造价为4354793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工程,御行中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即支付工程款4354793元,扣除预付工程款188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474793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享有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本案中,因御行中天公司尚欠工程款2474793元,故不存在返还预付工程款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793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建源电力公司的反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南博咨询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建源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南博咨询公司为被告,但涉案主合同由御行中天公司、建源电力公司签订,南博咨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三方协议未约定南博咨询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承担责任。故南博咨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景新城启动区项目架空线及中心配电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79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22.5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02.5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寿花
审 判 员  角丽媛
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银鹏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