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应开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杨雁茹,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生,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审第三人: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单元2207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云,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陈敏生、原审第三人昆明惠宇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惠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同一买卖合同中的同一方当事人的完整交易行为,凭双方口头狡辩就忽略了证据,将订货人和提货人行为割裂,认为二者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开成公司提交的13份订货合同都是和建源公司签订,当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泉和陈敏生一起来洽谈合同。随后的履行中,所有发货指令都是来自建源公司的刘泉,提货人都是陈敏生。除了拿货当时付的部分货款外,建源公司后期也实际按陈敏生对账后金额分摊货款。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陈敏生是按照谁的安排来履行取货责任,遗漏审查建源公司、刘泉和陈敏生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了实际收货人就是建源公司,故建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建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陈敏生未发表答辩意见。
惠宇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
开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陈敏生支付开成公司货款2066129.32元;2.判令建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敏生和建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开成公司(作为供方)与建源公司(作为需方)陆续签订了十三份《订货合同》,约定开成公司向建源公司供应铜芯电缆,合同均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十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04010.5元、79515元、203238.84元、146400元、1767200元、306174.5元、3657563.4元、2247790元、65556元、208250元、98625元、2964282.7元、830660元,合计13379265.94元。开成公司提交42份《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陈敏生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2016年6月2日,开成公司(甲方)与陈敏生(乙方)、案外人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内容如下: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陈敏生多次借用建源公司名义和甲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累计未支付货款总额为9860524.58元,其中建源公司同意直接承担1323767.3元,惠宇公司同意承担2066129.32元,就剩余部分的承担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6470627.96元由陈敏生负责归还,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可以用现金或实物方式偿还或冲抵债务;三、乙方向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应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如届时未能足额支付,则需按照未归还部分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四、各方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6年开成电缆公司向本院起诉建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23767.3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云0111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开成电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建源公司向开成公司支付过货款150万元。2016年9月26日、11月24日、12月15日,建源公司向开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23117.30元。2016年开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宇公司,要求惠宇公司支付货款2066129.32元。2017年2月27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4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开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开成公司与建源公司、陈敏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陈敏生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内容是否对建源公司、惠宇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本案货款责任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开成公司提交了13份《订货合同》,建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开成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成公司提交了42份送货单,陈敏生在42份送货单中均签字确认,庭审中陈敏生认可收货的事实,送货单中均未载明客户单位名称,陈敏生陈述其不是建源公司的员工,与建源公司之间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开成公司提交的4份电缆清单系开成公司与陈敏生之间的对账,建源公司没有在电缆清单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委托陈敏生对账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陈敏生应当对其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开成公司与陈敏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42份送货单可证明开成公司与陈敏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敏生应当对其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开成公司所举证的42份送货单及4份电缆清单不能证明其向建源公司履行了13份《订货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义务,开成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开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建源公司供应13份《订货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开成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货款不能认定为建源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处理协议》是开成公司与陈敏生及案外人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源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惠宇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债务处理协议》是陈敏生与开成公司就双方结算的未付货款9860524.58元如何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由建源公司承担1323767.3元,由惠宇公司承担2066129.32元,由陈敏生承担6470627.96元,并由云南德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建源公司和惠宇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开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敏生签订该协议时是受建源公司及惠宇公司的委托,陈敏生无权为建源公司和惠宇公司设定债务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处理协议》不能约束建源公司、惠宇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一的阐述,陈敏生收到了开成公司交付的相应货物,其是本案开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开成公司主张货款2066129.32元,其提交的送货单、电缆清单、《债务处理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未付货款2066129.32元的事实,陈敏生应当向开成公司支付该款项。陈敏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建源公司以及惠宇公司使用,《债务处理协议》对建源公司和惠宇公司没有拘束力。另,开成公司主张陈敏生系借用建源公司的名义与开成公司签订合同,认为建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内容虽有“陈敏生多次借用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甲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表述,但开成公司提交的13份《订货合同》没有陈敏生的签字,庭审中陈敏生不认可与开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开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陈敏生借用建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建源公司对陈敏生借用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知情的事实,现开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开成公司要求建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成公司货款2066129.32元;二、驳回开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陈敏生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开成公司持订货单、送货单、债务处理协议等,要求建源公司、陈敏生承担付款责任。建源公司则主张,其与开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系陈敏生发生的欠款,建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开成公司陈述,订货合同和送货单是对应的。经本院审查,开成公司提交的13份建源公司的订货合同,每份订货合同均记载工程名称,但开成公司提交的41张陈敏生签字的送货单均未记载工程名称,二者进行对比,记载的型号规格绝大部分不一致。现开成公司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送货单上的规格型号得到了建源公司的确认,或者陈敏生系代表建源公司收货、对账和结算,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为陈敏生,并非建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开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浙江开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