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49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31638E。
法定代表人:吕科才,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四楼(昭山示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31638E。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1704R。
法定代表人:张义烽,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曹有安,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被告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卓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1338.91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197.8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建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卓越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源公司承建220KB赤鹫-110KV牡丹线路工程后(工程从武定县禄金工业园区途径文笔山至赤鹫变电站),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卓越公司,被告卓越公司承接后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从武定县禄金工业园区进场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8月6日经建源公司、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卓越公司等各方验收合格。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对放线、铁塔组立等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先期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而搭架子、文笔山四次进场、13号到19号赶工等其他几项工程量未做结算,双方明确待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然而,距上次结算已经过去半年之久,虽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卓越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建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卓越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多次到劳动部门投诉,导致卓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卓越公司造成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被告建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卓越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37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下浮点22%,即结算价2948400元。合同中约定“等工程竣工投产移交、必须配合承包人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并扣除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安全协议条款中的罚款后支付至90%,扣留5%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期限为二年;二、答辩人与卓越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1694081元;2018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6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与卓越公司核对结算价为3844518.51元。合同中约定“等工程竣工投产移交、必须配合承包人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并扣除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安全协议条款中的罚款后支付至90%,扣留5%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期限为二年;三、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答辩人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向卓越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6000000元整;四、根据卓越公司与答辩人的协商,由答辩人代卓越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昆明合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616705.09元,于2018年3月22日向云南铁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脚螺栓材料款350088.57元,共计代第一被告支付材料款966793.66元。综上所述,根据答辩人与卓越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至开庭之日答辩人应支付卓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为6792918.51元,答辩人实际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966793.66元。答辩人实际支付给第一被告人的相关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卓越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卓越公司将220KV赤鹫-110KV牡丹线路新建工程立塔架线部份承包给原告施工;3、110KV牡丹输变电工程工程量统计表、110KV牡丹输变电工程结算报表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为4544917.31元;4、110KV赤、牡线及狮牡禄线结算清单两份。欲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对放线、铁塔组立等部分工程量都进行了结算付款,尚遗留搭架子、文笔山四次进场、13号到19号赶工等其他几项工程量未结算,未结算工程款金额(工程总造价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项)为681338.91元。
经质证,被告卓越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为原告自己制作的流水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4544917.31元的工程价是原告自己书写拼凑出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结算清单是一份总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而不是部分工程款结算的清单,再者该清单也已写明结算的工程款,未结算部份只增加117000元,其余已划掉了。
经质证,被告建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建源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卓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卓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把工程通过总价包干的形式包给***;2、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卓越公司与***双方对未结算部分117000元予以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后卓越公司应当付给***98000元;3、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收到98000元产生的风险,两份承诺书上98000元与94000元实际是一笔钱,98000元是因为公司扣了4000元;4、收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卓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施工班组长何军从卓越公司处收到工程款457000元,因为何军与我们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因此让何军给我们出具一份收条,***从何军处收到工程款45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吴应勇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证据2、3、4的三性予以认可,这几份证据都是在反馈劳动局后签订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了3746578.40元,本案所涉及的是未结算的681338.91元。
经质证,建源公司认为,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建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建源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37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下浮点22%,即结算价2948400元。合同中约定“等工程竣工投产移交、必须配合承包人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并扣除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安全协议中条款的罚款后支付至90%,扣留5%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期限为二年及约定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建源公司与卓越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1694081元。2018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6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与卓越公司核对结算价为3844518.51元。合同中约定“等工程竣工投产移交、必须配合承包人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并扣除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安全协议条款中的罚款后支付至90%,扣留5%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期限为二年及约定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3、付款凭证。欲证明建源公司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已经向被告卓越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6000000元整;4、《110KV牡丹(禄金)输变电(线路部分)地脚螺栓订货协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10KV牡丹(禄金)输变电(线路部分)基础部分钢筋订货协议》及付款凭证、《110KV牡丹输变电工程材料汇总》各一份。欲证明建源公司代第一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昆明合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616705.09元,于2018年3月22日向云南铁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脚螺栓材料款350088.57元,共计代卓越公司支付材料款966793.66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我方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方,无法核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强调证据4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涉的钢材和相关材料款都是由***垫付购买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卓越公司认为:对被告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相关钢筋材料要由原告方进行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31日工程量统计表,因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卓越公司也未签字确认,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均签字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8年9月12日110KV赤、牡线及狮牡禄线结算清单两份。两份结算单有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结算当日,对未结算部分,最终确定费用为117000元并应扣减工具丢失费用17420元,所确定的117000元费用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在劳动部门签订的协议中也得到确认;3、被告建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卓越公司、建源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的来源;4、被告建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卓越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建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卓越公司相关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源公司承建110KV牡丹输变电工程后,将工程线路部分和劳务分包给被告卓越公司施工。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卓越公司将220KV赤鹫-110KV牡丹线路新建工程立塔架线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746578.40元,扣减借支款3121210元(含部份材料款),被告卓越公司应支付余款625368.40元。同日未结算部份追加费用117000元,扣减工具丢失费用17420元。被告卓越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724948.40元。该款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卓越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744000元(含部份直接支付给原告雇请的劳务人员)。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经双方履行并对总工程款和增加部分结算后,被告卓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卓越公司尚欠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681338.9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间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对工程总价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卓越公司也已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85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邵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