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28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黑128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肇东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因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递交了诉状并缴纳了上诉费,办理了上诉手续,该案在诉讼过程当中,故该判决并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不应当作为执行依据,贵院据此立案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此案。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1577.4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黑1282执1499号。2021年3月4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用,办理了上诉手续,肇东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生效为由,请求我院依法撤销此起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在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上诉,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用并办理了上诉手续,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黑1282执1499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万忠
审判员 刘亚周
审判员 郭瑞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