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2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阳,男,1957年2月17日,住辽宁省大连市,系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南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陆野,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黑1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东市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1月4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京东公司91577.4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对判决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京东公司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黑1282执1499号。2021年3月4日,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以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用,办理了上诉手续,肇东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生效为由,请求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起执行案件。

肇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上诉,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用并办理了上诉手续,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0)黑1282执1499号案件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京东公司称,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复议申请人京东公司自从2019年11月4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收到之日起到2020年1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再到2021年3月30日收到撤销(2020)黑1282执1499号案件的执行,至今从未收到法院转来建安公司上诉状副本和法院送达任何上诉法律文书及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任何上诉告知信息。为此,京东公司申请执行有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复议申请人京东公司2021年3月30日收到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当即向法院请求提供异议申请书原件,上诉状原件和上诉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经请示领导后,只提供异议申请书以及个人名无异议人名称诉讼费复印件。对上诉状副本,办理上诉手续,因建安公司未提供给法院,无法提供。2021年3月31日再次请求肇东市人民法院提供上诉状副本及办理上诉手续,执行庭长告知没有,法院是通过电话了解,以上缴诉讼费(个人名字无上诉人名称交费凭证复印件)为由认定。据此,肇东市人民法院是以无效力证据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肇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建安公司与京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公司不服(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案号(2021)黑12民终58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建安公司与京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公司不服(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已经立案,故(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2017)黑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2020)黑1282执1499号案件执行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京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峰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家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