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胜利路新华街59委。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松北区欧美亚世界阳光国际社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董晓波,经理。
委托委托代理人:孙成宏,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太平庄镇政府西80米。
法定代表人:陆野,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原审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现浇空腹楼盖组合箱体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属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供货方应完全知道并理解其不开具发票而带来的后果。同进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等情况,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并承担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2、上诉人为案涉合同出具担保函的本意是在保证工期的同时也尽量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监督其完成付此款义务乃至由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因此上诉人承担的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
付货款227757元;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7757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签订现浇空腹楼盖组合箱体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447757元。恒大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47757元,已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22775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所欠货款需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需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现浇空腹楼盖组合箱体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组合箱体。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定了尚欠货款金额为227757元并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以认为原告不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给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以双方互负合同债务,且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无债务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建安建筑公司供货完毕,已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属于后履行合同义务方,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对原告
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应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其无故拖延付款时间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与损失数额相关,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率,双方每日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7757元及违约金(以227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大公司上诉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御**公司
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属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有拒绝付款的权利。经查,被上诉人御**公司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关于被上诉人应先开增值税发票再由原审被告付款的明确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已付部份货款尚有部份货款逾期未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存在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大公司关于原审被告并未违约的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恒大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以担保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周金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矫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