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吕某、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8民终7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某区。 一审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某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一审被告:付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一审被告:尉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徐某、一审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达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付某、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2)黑08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共有两份,一份是甲方为安达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王某签字,乙方为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盖章、付某签字的五项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另一份是付某、尉某与徐某、吕某签订的五项劳务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实际上体现的合同关系是付某、尉某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五项劳务后分包给徐某某、吕某。而两份合同之外的另一份甲方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尉某,乙方为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的补充协议书则是前述两份合同的两个甲方与两个乙方为保证施工进度的正常进行而明确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情况的告知书和确认书,该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不具备相应的合同条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因此,上诉人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付某、尉某以及其挂靠的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建设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应是与发包人之间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相对人,而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只是从事简单的劳务作业,并不具有独立全面地完成施工作业并对该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承担质量责任的能力,另外,本案案涉的两份合同都是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施工领域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为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另外,即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并不是建设工程领域概念的发包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只能通过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之外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某某辩称,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经过多层挂靠和层层转包,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被掩盖,被上诉人徐某、吕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是***通过朋友找到某某挂靠施工案涉工程佳大尚都购物广场3#商场公寓综合楼工程。后***未通过建安公司私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为凭,王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开发单位及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知道王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并不是某某施工,某某仅仅是一个挂靠单位。王某又以某某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大清包发包给了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五项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相关内容,该合同还包括劳务费用、机械费用、周转的材料费用。而代表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就是付某和尉某,付某和尉某签订完合同又将该工程以五项劳务发包的形式以二人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某***、吕某并形成了合同文书《五项劳务合同书》。而后王某又以某某名义与尉某、徐某以及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事实是王某以某某的名义与付某、尉某与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付某和尉某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了徐某和吕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某和吕某仅能起诉付某、尉某,而王某仅在欠付付某、尉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某某也仅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查明的基础事实确有错误。其次,一审遗漏重要的当事人,缺少诉讼主体,程序错误。既然王某挂靠某某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同样存在挂靠关系的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必然需要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最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吕某、徐某明知王某是实际施工人,且与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其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某某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已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某某仅在欠付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徐某、付某、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某、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给付拖欠原告五项劳务费17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提供办理抵账楼房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3.被告王某、付某、尉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尉某以某某名义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佳大尚都综合购物广场03商场主体工程及水暖电等工程。后被告某某、王某、付某、尉某将该工程主体五项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徐某、吕某。2022年1月30日,原告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王某签订了佳大尚都综合购物广场(03商场)五项劳务结算单,确认了被告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并注明乙方已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经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尉某、付某均签有劳务承包协议,因二原告无施工资质,上述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700000元,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付某、尉某、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某与某某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某某针对承包人的工程欠款并未结清,所欠付工程款超过1700000元,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提供办理抵顶给原告楼房产权登记所需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另法律规定,仅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作为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付某、尉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吕某工程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0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7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原告徐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徐某、吕某承担4200元,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付某、尉某共同承担12000元。 二审期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五项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原件,证明王某以某某的名义,与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项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能向王某主张工程款的仅是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挂靠于佳木斯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尉某和付某。王某、吕某、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某某拟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挂靠某某后将案涉工程转卖于王某,王某花费伍佰万元的代价在***手中买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吕某、某某质证认为,对此合同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吕某、徐某未签订过案涉工程相关合同,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经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付某和尉某,付某和尉某又将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吕某和徐某。虽然本案存在层层转包与分包,但案涉工程完工后,系王某直接接收并与徐某进行结算,最后双方签订了《五项劳务结算单》,说明王某认可徐某与吕某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因此一审判决王某与付某、尉某共同支付吕某、徐某工程款并无不当,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