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24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10号首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恒,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91号文化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朋,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通鞍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先起诉的案件并未审理,也未裁判。本次诉讼针对的是一个纠纷,只是铁东法院自己的问题可能存在两个案号,决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贵院指定铁东法院实体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联通鞍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修经济损失106.9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11年5月23日,被告在铁东区面施工时,不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属的地下通信管道和通信光缆全部阻断达28小时,影响8000余电那话用户,导致4000余宽带用户通信障碍,引起600余件用户投诉。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连夜抢修得以恢复,共发生抢修费106.9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经查,2012年4月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重审,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61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此次诉讼程序尚未结束。鉴于上述情况,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因三被告将该公司所属的地下通信管道和通信光缆全部阻断达28小时,影响8000余电那话用户,导致4000余宽带用户通信障碍,引起600余件用户投诉。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连夜抢修得以恢复,共发生抢修费106.99万元,故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以上抢修费用。而在(2016)辽03民初11号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对三被上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损坏的铁东二道街和东山街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重建需要支付的费用21,886,593元”。由此可见以上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同时一审裁定虽认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619号民事裁定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此次诉讼程序尚未结束。但经本院审查发现我院并未受理此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在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3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应由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