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鞍山分公司)、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易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泰和众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首先,关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连理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鉴定意见)中的重建设计图纸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根据联通鞍山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案涉财产损害因果关系及重建方案鉴定,委托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建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时代公司对上述两次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经查,案涉两家鉴定机构均是一审法院备案的备选专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时代公司主张推翻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其举证证明标准是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但时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是鉴定机构人员接受质询时对于侵权因果关系没有肯定的结论,故意回避和拒绝解答问题;对于是否做管线支护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于正常的人孔底部和人行道的落差数据没有说明;对案涉工程施工方案、环节及步骤没有全面了解等。时代公司的上述理由尚不足以反驳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行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于法有据。据此,二审判决根据大连理工鉴定意见认定管线损害是因未对管线进行防护而造成,具有事实根据。时代公司主张瑞丰公司鉴定意见依据的重建设计图纸未经质证,但瑞丰公司鉴定意见文本第三页记载的鉴定依据中并未记载重建设计图纸。可见所谓的重建设计图纸并非鉴定依据,时代公司的有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时代公司还认为不应当根据瑞丰公司鉴定意见承担全部重建费用,但诉争工程的修复或者重建是大连理工鉴定意见中已经认定的,而瑞丰公司鉴定意见是根据大连理工鉴定意见得出具体重建修复项目的款项数额。故二审判决依据瑞丰公司鉴定意见确定时代公司承担全部重建费用,具有事实根据。
其次,关于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寅易龙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了顶板及以上工程,泰和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了混凝土的灌注,而诉争地下空间工程导致联通鞍山分公司管线受损的原因包括了寅易龙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管线防护措施和泰和公司灌注混凝土导致人井被灌死造成管线无法重新布放等。时代公司不能证明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对联通鞍山分公司的损失能够明确划分各自责任范围、比例。并且时代公司对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影响其自身责任的承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判令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具有管控能力。而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时代公司存在将工程分割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情况,一审判决以时代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判令其对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并非没有理据,结果并无不公。至于时代公司与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丁俊峰
审 判 员 仲伟珩
书 记 员 黄 蕊